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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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原告 林聖傑

被告 邱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0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3段與豐興街路口,因駕駛不慎碰撞停放在路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嗣歐力士租賃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0元、至修車廠取車費用925元、車損鑑價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32,000元、車輛拖吊費用950元、維修費用566,264元,共計984,139元之損害,惟僅請求977,8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8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為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乙節,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甚明,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租車費用74,000元及修車廠取車費用925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而有租車使用之必要,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租車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租車及搭乘高鐵、計程車之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74,000元、925元自屬有據。

(四)鑑價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32,000元: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33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998,000元等情,有鑑價師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33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3.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4.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維修費用566,264元、拖吊費用95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66,264元(工資280,976元、零件285,288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6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1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80,976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63,131元(計算式:82,155+280,976=363,131)。

 3.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地點,支出拖吊費950元等語,有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共計781,006元(計算式:74,000+925+10,000+332,000+363,131+950=781,006),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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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5,288×0.369=105,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5,288-105,271=180,017

第2年折舊值180,017×0.369=66,4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0,017-66,426=113,591

第3年折舊值113,591×0.369×(9/12)=31,4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3,591-31,436=8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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