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雄選任辯護人吳佩珊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雄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王志雄因於民國98年3、4月間,向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母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分租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店面,因而結識A女,並進而與
A女交往。詎王志雄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98年7、8月間,在A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資料詳卷),經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於98年1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以同一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於98年12月間,在A女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1次;於99年7、8月間,在A女上開住處或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75巷16弄9號5樓之住處,以同一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嗣因王志雄與
A女滿16歲後仍繼續與A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導致A女懷孕,經B女及C男於101年1月7日發覺A女懷有身孕,並於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C男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男及證人 曹曉君廖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101年度偵字第3130號卷第4至8、54至62、105至106、109至111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10日通聯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36頁)、被告與A女網路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卷密封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日刑醫字第1010007187號鑑定書1份(同上偵卷第49、5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同上偵卷第114頁)、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同上偵卷密封袋)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就被告與A女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部分,參諸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5次以上,10次以下,每次都是去汽車旅館,每次都有發生性關係,第一次是我就讀國三,最後一次是100年12月等語(同上偵卷第5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很多次,每4天就與王志雄發生一次。
因為事實上我不知道發生幾次,所以於警詢時才說5至10次,但應該是每4天發生一次等語(同上偵卷第59、60頁)。
被告於警詢中則陳稱:詳細跟她性交次數不清楚,最後一次在100年11月等語(同上偵卷第3頁正面);於偵查中陳稱:約4、5次,地點有板橋、土城汽車旅館,也曾去A女土城青雲路家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同上偵卷第40頁);於審理中陳稱:第一次應該是在A女家中,詳細的日期我真的忘記了,但是是暑假時,約98年7、8月間。是有去過挪威汽車旅館,這應該是第二次的時候,於98年7、8月間,我與A女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應該是在A女位於土城的住處。第二次的時間,與第一次相隔兩個月左右,約為98年10月,地點是板橋的挪威汽車旅館。第三次,應該是在A女土城家中,這次大約是98年12月。之後中間有隔一段時間,第四次也是在A女家中。探索(汽車旅館)的話,是最後一次。
第四次應該也是夏天,也是暑假期間,這是99年7、8月。
暑假中只有2次還是3次。最後一次的話是在探索。第五、
六、七次,都是在暑假期間,之後我們就又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又到半年以後,才又繼續交往。最後一次我是在探索汽車旅館那邊,這是100年的那次。五、六、七次的地點,其中有一次在我家,其他兩次應該都是在A女家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準此,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其於未滿16歲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並不一致,亦未能確認實際次數為何;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稱於A女未滿16歲前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亦不一致,本院觀諸被告於審理中就雙方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有較為具體之描述,並參照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稱次數為5次以上10次以下諸情研判,於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次數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以被告於審理中所稱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較為可採,應認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為7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於不同時日,對A女所為上開7次性交行為,其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至數日之久,且地點亦非均屬相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數次犯行應可明顯可以區分,在刑法之評價均具有獨立性,尚難論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接續犯,是起訴書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屬接續犯一節,容有誤會,並已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應分論併罰(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認被告所涉上開7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己之情慾,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案發時與A女之關係,又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B女、C男達成調解並賠償相當損害,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未能克制自己情慾而犯上開罪名,犯後並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B女、C男達成調解,堪認其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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