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炳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速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炳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確有於查獲當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堆高機,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如原審判決認定之酒測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認原審以新臺幣二仟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容有過重,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就其有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以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惟查:
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規定之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行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①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5毫克、②超過每公升0.45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③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如其駕駛車輛為大型車且係於期限內到案,係應分別裁處:①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②37,500元、③52,500元,其各級級距依每公升0.2毫克、每公升0.1毫克各15,000元之標準遞增。
㈡本件被告其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有
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該呼氣酒精濃度值,其於行政罰上,最低應受52,500元之罰鍰,是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並以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折算總額100,00
0元),依上開處罰標準級距,參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難認有何失衡或過重之處。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原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量刑過重之理由,顯難採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前僅因於75年間犯贓物罪經判處罰金外,未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其本件雖有酒後駕車行為,惟其酒後駕車之原因,係於酒後約2、3小時後,因獲悉公司同事駕駛堆高機於肇事地點處爆胎,始臨時受通知駕駛堆高機前往協助,而其公司車庫與肇事地點,僅約五百公尺至一公里之距離,且依卷內事證,本件肇事當時被告之堆高機並非行進或運動狀態,係處於自後駕起故障堆高機而二車接連併停於路邊之停車狀態(參見偵查卷第20頁編號7照片、第7頁反面被害人陳述堆高機當時係停放在路邊之證述),是本件肇事係其疏未注意於上開停車狀態時應避免使故障堆高機車前堆高架伸入道路造成道路障礙之行車危險,而非歸因於其酒後駕車所致之情節,是考量其本件之酒駕原因、車行距離、本件酒駕所生危害,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依本件情節,仍應予以一定處分,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支付國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該命被告支付公庫之金額,於被告後因本件酒駕行為將來受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可於裁處罰鍰內扣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炳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炳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堆高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堆高機」、倒數第2、3行「並對洪炳興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洪炳興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類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堆高機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兼衡其固已與 魏惠敏 以無條件達成和解,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被告洪炳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炳興自民國101年6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之車庫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堆高機前往新北市○○區○○○○街,欲將另一臺爆胎之堆高機架往維修,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洪炳興駕駛堆高機在上開路段77號前作業,因酒後疏未注意於堆高機作業時應維護往來車輛之通行安全,適魏惠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擊洪炳興駕駛之堆高機前方鐵條而人車倒地,致身體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洪炳興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炳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魏惠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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