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則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則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則鈞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0年9月6日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12月2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
101年4月1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101年6月12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本件均不成立累犯)。詎王則鈞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王則鈞因犯另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1年6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警緝獲到案,經徵得王則鈞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5分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王則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被告同意自費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9日至100年9月8日,共1年6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提起公訴,而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字第
5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偵查卷第2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未曾執行觀察勒戒,然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既已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7月1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第8頁)。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綜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並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未婚、尚有兄、姐各
1人,母親無業,賴其與姐扶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