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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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銓選任辯護人王志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益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益銓(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為被告表示:絕大多數之刑事案件行為人於案發後均會離開犯罪現場,不能以被告於犯罪後離開現場就認定有逃亡之虞,被告已無羈押之理由,請求予以釋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2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前開加重強盜2次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關被告所為加重強盜2次之事實、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等,均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所載);又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兇器強盜2次之犯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所為前開加重強盜2次之犯行,係為警循線追查始遭查獲(非被告自動到案),並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指所犯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部分)之羈押事由;再酌以被告本案於106年4月4日、同年月5日之短期內,持扣案之西瓜刀1支分別至全家超商博館店、統一超商熱陽店犯下攜帶兇器強盜之2罪,對被害人 魏妤雯 、 徐仲男 人身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慮及後續可能產生之國家審判權之遂行及刑罰執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之辯護人執前詞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有誤會。基上所述,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仍然存在,並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6年7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