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昱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至第18列民國105年12月30日晚
間7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黃翔昱之上開和美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語之記載,更正為「105年12月30日晚間7時42分許, 蕭黎慧 以其配偶 張榮漢 郵局金融卡轉帳3萬元至黃翔昱之上開和美郵局帳戶內,因張榮漢上開郵局帳戶並未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致未能將上開款項成功匯入黃翔昱上開和美郵局帳戶內,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詐欺得逞」等語。
㈡證據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5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428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下稱彰化郵局)106年5月10日彰營字第1061800279號函暨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6月21日板營字第1061800904號函、彰化郵局106年6月20日彰營字第1060006811號函、臺中商銀106年6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60015743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於和美郵局所申辦之帳戶相關資料給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作為該等成員對被害人蕭黎慧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惟未成功匯入款項(詳後述),因之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害人以其配偶張榮漢郵局金融卡匯款,而其配偶上開郵局帳戶並未申請非約定轉帳功能,致未能將上開款項成功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和美郵局帳戶內,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詐欺得逞,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警詢筆錄所載),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實際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兼衡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提供帳戶資料後有收受對方所匯款之3萬元一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查詢其所申設之帳戶,對方並未匯入任何對價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有臺中商銀106年6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60015743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可佐,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有收取對價,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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