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元,折合銀元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新台幣伍仟玖佰
參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