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0年度東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高雄市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被告 任一 為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購買十九萬五千元之毛鴨,並交付
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作給付價金之用,詎屆期
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追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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