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橋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橋龍輪胎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捌仟伍佰柒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伍佰貳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乙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夏金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