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對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冷氣,且該冷氣遭他人搬離之事實坦承不諱
,然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辯稱:冷氣是遭朋友一氣之下搬走云
云,惟查,被告初於偵查中坦承:「(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我生意失敗,被債
權人搬走」等語,嗣雖以前詞抗辯,併陳稱有證人得證明冷氣確係遭他人搬走等
情,然歷經偵查多次庭訊被告均未能攜證人到庭,復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被
告就其所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參以一般社會常情,常人不致無緣故至他人處
所搬走屬於他人之物,必兩人間有金錢糾葛,抑或債務糾紛,取走他人之物用以
抵償,或用供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之手段,而冷氣機者,時價約僅新台
幣三、五萬元,於物主言又非不可替代之物,是債權人取走冷氣機應係用以抵償
之用,則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冷氣之占有後,因生意失敗,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任該冷氣遭債權人等取走抵償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並有繳款
保證書及繳款保證辦法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嗣於偵查中雖改稱
,純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