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七號
  原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巳○○
        甲○○
        午○○○住宜蘭
        子○○
        癸○○
        壬○○
        辰○○
        乙○○○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號三樓
        卯○○
        丁○○
        己○○
        庚○○
        辛○○
        申○○
        寅○○
        丙○○○住桃園
        酉○○
        丑○○
        未○○
        亥○○即劉游
        天○○即劉游
        地○○即劉游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亥○○、地○○、天○○為被告 劉游滿妹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於被告劉游滿妹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
經原告向本院陳報亥○○、地○○、天○○為劉游滿妹之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
可證,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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