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七號抗告人 蘇漢新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 董振華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蘇漢新因自訴被告董振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而抗告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其最重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亦即須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前提出聲請。抗告人遲至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具狀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顯已經過前開時效期間二分之一即十年,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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