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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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高文炳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上訴人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法定代理人 林嘉慶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2年7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平均月薪59,921元,嗣因偽造文書等案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下稱系爭判決),被上訴人遂以98年6月4日海統廠工字第0980001617號令,自98年6月6日零時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惟上訴人自系爭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以來,均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不可能獲判無罪,更於98年1月17日向被上訴表示當天開庭已合意認罪協商,並於同年2月6日完成協商條件之捐款,同月下旬亦將捐款收據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應繼續存在,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226元,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9,92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已構成「海軍評價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營利舞弊經查屬實者」,且情節重大。雖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案件之訴訟進度,惟上訴人堅稱自己清白,被上訴人須待收受系爭判決時,客觀上始得確信上訴人有上述行為,故應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時即98年5月8日起算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以98年6月4日海統廠工字第0980001617號令於同年6月6日零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已於同年6月5日將函文送達原上訴人已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226元,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9,92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82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以98年6
月4日海統廠工字第0980001617號令,自同年6月6日零時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6月5日將函文送達上訴人。
㈡上訴人因犯系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收受系爭判決。
㈣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59,921元(月薪40,344元),98年6月已給付薪資9,94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聘僱人員營利舞弊或偷竊經查屬實,除涉及刑事責任者,
依法處罰外,並應予解除聘僱;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海軍評價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38條第11項第12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情形」當以客觀上雇主確信勞工有符合各該款之構成要件者而言。否則,於未謹慎查證,或勞工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尚未調查釐清前,貿然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尚無從保障勞工及維持勞資關係之和諧。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客觀上雇主已獲得相當確信時起算。惟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盜刻被上訴人「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廠印」公印,並偽造被上訴人名義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後行使之,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50萬元、108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可參。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影響勞僱間之信賴關係,並致被告機關聲譽受損,被上訴人除此懲戒解僱之手段外,無其他較輕之適當處分足以防止上訴人違約情事繼續發生,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予以解雇,尚符合懲戒相當性原則。且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收受上開判決後,以98年6月4日海統廠工字第0980001617號令,自同年6月6日零時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6月5日將函文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係於98年5月8日收受上開判決後,客觀上始足以確信上訴人有解雇事由存在,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堪屬合法。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7日、19日已向
被上訴人表示願認罪協商,被上訴人亦向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確認,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完成協商條件之捐款,同月下旬將捐款收據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有解雇情事云云。惟查97年12月15日之報告,及98年1月17日、19日之輔導紀錄表,僅係上訴人回報系爭案件開庭審理之進度及之內容而已,上訴人向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查證,亦僅係在確認上訴人開庭審理之情形,均無由認被上訴人已確信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又上訴人再主張其於98年1月19日向廠長面報時,廠長當場表示希望上訴人能安心努力工作並低調行事。是廠長已明確表達上訴人可繼續工作之意,然而上訴人親向廠長面報,僅係親自報告案件審理情形,廠長本於單位主管之立場做此回應,尚屬合理,無從逕認其廠長已確信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並同意上訴人留任。至於上訴人將履行認罪協商條件之捐款收據交予被上訴人,僅係告知並證明上訴人同意並已履行認罪協商之條件,被上訴人仍須待知悉判決結果後,客觀上始得確信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上訴人涉案之與否、涉案之情節為何,均為被上訴人衡量應作成何處分之依據,在承辦法官將其心證行書判決文字前,被上訴人實難單以開庭進度及內容客觀認定。倘可單憑開庭進度認定勞工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無異是罔顧勞工之權益,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收受判決時,客觀上始確信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乙情,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2月下旬已確信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云云,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薪資409,226元,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9,9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