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高文炳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被 告 海軍戰鬥系統工廠
法定代理人 林嘉慶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技術員,
嗣經 被告以98年6月4日海統廠工字第0980001617號令,以
原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業已構成「
海軍評價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營利舞
弊經查屬實者」且情節重大為由,自98年6月6日零時起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於為系爭行為時(94年底至
95年初)係負責被告材準科而非採購科業務,是原告所為之
系爭行為與其職務無關,應不構成藉職務機會營利舞弊;且
被告之終止權已因下列事實而逾除斥期間:
(一)原告屢次呈報案件進行情形,被告亦於98年1月17日及19日
批覆:「持續輔導及追蹤原告生活與工作狀況,並適時回報
與協助」,是被告於98年1月19日即知悉原告有系爭行為。
(二)原告於98年2月6日完成捐款,並於98年2月下旬將捐款收
執聯影本交被告,至此原告已履行與檢方之協商條件,被告
已無何無法確定之因素,故被告至遲於98年2月下旬即已確
信原告有系爭行為。
(三)原告於97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李雯麗 向訴外人即被
告廠長林嘉慶及 政戰 主任 董大中 面報時,即已報告檢察官要
求原告依起訴書條文全部認罪,始同意認罪協商,復於98年
1月19日向廠長面報,兩次面報被告均未否認其知悉之事實
,且兩次面報後廠長當場表示:希望原告能安心努力工作並
低調行事等語,是已明確表達原告可持續工作之意。而高雄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亦記載「勞方主張渠於97年12月12
日開審理庭同意認罪協商,並於97年12月15日向廠長及政戰
主任報告,難謂資方當時有不知悉勞方認罪具有舞弊經查屬
實之情形。」。
(四)原告已將案件審訊狀況詳細向被告報告,且被告亦多次電話
向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請教、查證原告所報告事項無誤。
詎被告竟遲於98年6月6日零時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終
止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
在。而被告於98年1月至5月間給付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
59,921元,6月僅給付5天薪資6,724元及績效獎金3,216
元,尚欠49,700元,則被告自98年7月起至12月止,依每月
平均薪資59,921元計算,加上6月之欠款,總計應給付原告
409,226元(59,921X6+49,700=409,226),爰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226元,並自99
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
原告59,921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已構成「海軍評價聘僱人員工作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2款「營利舞弊經查屬實者」,且情節重大
。
原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盜
刻被告「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廠印」公印,偽造以「海軍戰系
工廠」(採購科)名義之「海軍戰系工廠(採購科)招標投
標及契約文件92/05/01」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公信
力後行使之,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50萬元、108萬元
之現金予原告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9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其行為已構成「海
軍評價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營利舞弊
經查屬實者」,且情節重大。
(二)被告須待收受系爭判決,客觀上始得確信原告有上述行為,
故應以被告收受系爭判決時即98年5月8日起算除斥期間。
則被告以98年6月4日海統廠工字第0980001617號令於同年
6月6日零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已於同年6月5
日將函文送達原告,是已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2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嗣經被告以98年6月4日海
統廠工字第0980001617號令,以原告之系爭行為業已構成「
海軍評價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營利舞
弊經查屬實者」且情節重大為由,自同年6月6日零時起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6月5日將函文送達原告
。
(二)原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盜
刻被告「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廠印」公印,偽造以「海軍戰系
工廠」(採購科)名義之「海軍戰系工廠(採購科)招標投
標及契約文件92/05/01」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公信
力後行使之,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50萬元、108萬元
之現金予原告等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原告有
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
(三)被告係於98年5月8日收受系爭判決。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一)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原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二)被告
何時「知悉」原告有系爭行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
30日之除斥期間?分述如下:
(一)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有無違反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評價聘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事責任者,依
法處罰外,並應予解除聘僱:二、營利舞弊或偷竊經查屬實
者,海軍評價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而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之進行受
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情形而
言。因之,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是否重大,自應依雇主營
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
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經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情,於維持雇
主對事業之統治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
衡而為個案之判斷。
2.查原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盜刻被告「海軍戰鬥系統工廠廠印」公印,偽造以「海軍戰
系工廠」(採購科)名義之「海軍戰系工廠(採購科)招標
投標及契約文件92/05/01」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公
信力後行使之,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50萬元、108萬
元之現金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系爭行為,顯已
構成海軍評價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營利舞弊」。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94年底至95年
初)係負責材準科而非採購科業務,是其行為與其職務無關
,應不構成藉職務機會營利舞弊云云,惟該款規定並不以藉
職務機會為要件,僅有營利舞弊之行為即為已足,且原告為
被告之雇工,縱其未擔任採購科業務,其偽造被告名義之公
文書,亦難謂其非藉職務之機會,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3.再查被告為公務機關而特有廉潔性之要求,復以原告前揭行
為係出於故意,且客觀上已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認為被告機關
內部控管不嚴,未適當約束監督員工之行為,且原告自身之
品德、操守嚴重不良,致影響勞僱間之信賴關係,並難期待
被告得以繼續信任原告而容忍其提供勞務。是原告前揭行為
,已致被告機關聲譽受損,且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原告
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經權衡結果,實無法期待雇主(即被
告)再繼續該勞動關係,且被告除此懲戒解僱之手段外,亦
無法以其他較輕之適當處分以防止將來原告違約情事之繼續
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前揭行為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尚無違
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應可採信。
(二)被告何時「知悉」原告有上述行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情形」當以客觀上雇主
確信勞工有符合各該款之構成要件者而言。否則,於未謹慎
查證,或勞工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
尚未調查釐清前,貿然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尚無從保障勞工
及維持勞資關係之和諧。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
之除斥期間,自應以客觀上雇主已獲得相當確信時起算。惟
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00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原告偕其妻至被告工廠說明時,即已
告知原告,「如認罪協商,本場接獲判決書後,將依刑先懲
後原則,檢討其是否觸犯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
以行政處分,屆時恐將影響其工作,請慎重考慮。」,有被
告陳情案件查處情形表在卷可稽,復以被告於收受判決前確
未對原告有任何之懲處,且被告並非原告所犯前揭刑事案件
之當事人,是被告係以刑事判決之認定判斷原告是否有系爭
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係於98年5月8日收受系爭判決,
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於收受系爭判決時,客觀上始得確
信原告有系爭行為,故應以被告收受系爭判決時即98年5月
8日起算除斥期間,應可採信,則被告於98年6月6日終止
勞動契約既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原告雖主張被
告於98年1月17日及19日批覆:「持續輔導及追蹤原告生活
與工作狀況,並適時回報與協助」,是被告於98年1月19日
即知悉原告之行為云云,惟被告98年1月17日及19日輔導紀
錄表,僅係記載該案98年1月16日開庭審理之情形而已,無
法確信原告有系爭行為。又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2月6日完
成捐款,並於98年2月下旬將捐款收執聯影本交被告,至此
原告已履行與檢方之協商條件,被告已無何無法確定之因素
,故被告至遲於98年2月下旬,即已確定原告有系爭行為云
云,惟原告履行與檢方之協商條件,仍非等同於法院之有罪
判決。又原告再主張其於97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李
雯麗向訴外人即被告廠長林嘉慶及政戰主任董大中面報時,
即已報告檢察官要求原告依起訴書條文全部認罪,始同意認
罪協商,98年1月19日向廠長面報,被告均未否認其知悉之
事實,且兩次面報後,廠長當場表示:希望原告能安心努力
工作並低調行事,是已明確表達原告可持續工作之意,而高
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則記載「勞方主張渠於97年12月
12日開審理庭同意認罪協商,並於97年12月15日向廠長及
政戰主任報告,難謂資方當時有不知悉勞方認罪具有舞弊經
查屬實之情形。」云云,惟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亦僅係
告知被告檢察官同意原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難認被告已確信
原告有系爭行為,且被告主管告知原告先安心工作並低調行
事,應係本於照顧勞工之立場,尚無由認被告確信原告有系
爭行為且同意原告留任;至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則
係調解委員之結論,自不能逕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有系爭行為
。又原告復主張其已將案件審訊狀況,詳細向被告報告,且
被告亦多次電話向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請教、查證原告所報
告事項無誤,有被告雇員高文炳、 劉可達 等2員涉詐欺案交
保後續報告書在卷可憑云云,惟依該後續報告書所示,原告
所報告者僅係其於各該期日開庭審理之情形而已,並無任何
證據可供被告判斷原告客觀上是否有系爭行為。則被告抗辯
其於收受系爭判決時,客觀上始得確信原告有系爭行為,應
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98年2月下旬即確信原告有系
爭行為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從而原
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之薪資409,226元,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59,921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