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2年5月24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4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甲○○即於94年9月7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或萬華火車站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再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莒光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9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3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復有該包白粉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3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綜上,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
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24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11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4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甲○○即於94年9月7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至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6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持有以供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1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