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
樓上開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與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凌晨某時之夜間,由丁○○攜帶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剪刀及強力中心衝各一把,與乙○○一同搭乘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住宅前,由丁○○利用不詳管道取得之遙控器開啟上開住宅地下停車場之鐵捲門後,丁○○、丙○○、乙○○即持上開老虎鉗、剪刀及強力中心衝各一把侵入上開住宅地下二樓之停車場,再由乙○○負責把風,由丁○○、丙○○共同持上開工具以擊破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行車電腦及ABS防鎖死煞車系統,丁○○、丙○○及乙○○於得手後即一同離去,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因形跡可疑為戊○○、甲○○警員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己○○陳述及證人戊○○、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行車電腦及ABS防鎖死煞車系統、老虎鉗、剪刀、強力中心衝、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丙○○及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丁○○、丙○○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具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四○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被告事先參與搶奪之謀議,實施搶奪被害人財物時,又在場把風,為防止阻碍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是其所犯搶奪罪之加重條件,除夜間侵入住宅外,尚有結夥三人以上,即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四二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三人均為具有責任能力之人,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剪刀及強力中心衝各一把於夜間侵入與他人公寓具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停車場,再由被告乙○○於現場把風,由被告丁○○及丙○○使用上開工具下手竊得上開物品,核被告丁○○、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丙○○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竊得物品價值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老虎鉗、剪刀及強力中心衝各一把,為被告丁○○向其不知情友人借得以行竊之工具,並非被告丁○○、丙○○及乙○○所有,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可按,是本院自難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