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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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7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3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事件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明文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二、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於民國98年5月22日送達正本於前述居所地,即抗告人於本院所提抗告狀記載的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1,有送達證書(原審19)可憑。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述說明,為5日。則自裁定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7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且無在途期間。
抗告人遲至98年6月1日,才提出抗告狀於原審法院,有抗告狀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抗告人簽名日期可證。
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