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月28日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已於同年3月16日以掛號郵寄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經該站承辦人員以電話答覆告以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15日內持判決書至苗栗監理站處理後續事宜,而異議人於同年7月24日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9日至苗栗地檢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苗栗分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苗栗監理站於98年5月11日開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顯有一事不二罰云云。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8年5月11日由異議人之受雇人 饒秋燕 臨櫃代為收受簽名具領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8年5月1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俱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12日起算,計至98年5月31日,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8年6月2日之異議屆止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8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為限,倘主管機關尚未對於特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為處罰之裁決,即逕自聲明異議,該異議自非合法。查本件異議人固於98年3月16日將聲明異議狀寄至苗栗監理站提出異議,惟斯時原處分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則異議人在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提出異議,顯非對於主管裁決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應認僅係針對舉發通知單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其所為上開異議之程序於法未合。而異議人於98年
5月11日收受裁決書後,復於同年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顯已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20日期限,業如前述。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因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另本件異議程序既因逾期而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異議人所稱實體上之爭議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