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徐嘉瑩 律師 梁家瑜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馬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二年度執源字第四四五四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0七八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利息債權請求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四計算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娟娟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何英明,並經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後段原請求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自民國96年9月23日至102年8月13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部分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自96年9月23日至102年8月15日止,逾年息6.64%計算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1277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據以換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執源字第4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107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6月1日送達原告「高雄市○○區○○巷00○0號」之設籍住所(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然原告自88年間迄今,一直持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居所(下稱金山路地址),從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系爭戶籍地址長期是訴外人 詹木火詹寶治 一家人居住,原告並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可能性,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自始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憑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而,被告竟於92年1月20日以前開不生效力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454號,下稱系爭92年執行程序),拍賣坐落臺南縣○○鄉○○段○段○○○○○○○○○○○○○○○○○○○○號土地及同段789建號建物,並於93年10月11日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234,557元;復於94年9月29日再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52129號,下稱系爭94年執行程序),並於94年12月20日至109年2月27日間,執行原告於訴外人高雄縣政府之薪資債權,原告累計已遭扣薪清償被告1,219,
394元。即被告因前開2次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顯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未盡查證原告實際居住地而陳報系爭戶籍地址給法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侵權行為損害,故被告自應返還或損害賠償原告4,456,728元。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情事,惟聲請系爭92年執行程序時,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為4,909,156元,嗣後被告聲請系爭94年執行程序時,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為2,656,583元,而依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於94年
9月22日提供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顯示,原告未還款本金亦為2,656,583元。然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竟高達2,766,016元,已不符被告自身業務文書之記載。況被告於系爭94年執行程序中,如前述已累計執行原告薪資債權1,219,394元,依常理原告所積欠之本金債權應逐年遞減,顯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本金債權錯誤,應認逾2,656,583元部分之本金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於107年8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利息債權部分請求之金額為「自96年9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然依民法第
126條之規定,應認自107年8月14日回推5年(即102年
8月15日)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聲明:
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均不生效力。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本金債權請求權逾2,656,583元之部分,及利息債權請求權自96年9月23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逾年息6.64%計算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為88年6月21日確定,回推送達日為88年6月1日,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迄今一直持續居住於金山路地址,然而原告所提之89年稅單、業務助理履歷表均相距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一年以上,又88年稅單列印日為88年7月8日,除相距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1個月外,亦為補發之稅單,極可能以臨櫃申請方式取得,該稅單無法證明是經由郵務寄送至稅單所載金山路地址並由原告收受。此外,88年間原告於被告東台南分行辦理存款及本案借款,所留之授信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借據之文件、91年間原告辨理變更利息條款時之申請書,以及系爭94年執行程序中原告95年
1月17日之申請暨陳情函,均記載系爭戶籍地址為原告住所,而且系爭戶籍地址房屋於99年新增二、三樓電表時亦以原告為戶名申請。另前開88年所留之授信約定書第3條規定,立約人於住所有變更時,即應以書面通知被告變更住所,然被告亦從未收到原告變更住所之書面通知。且原告84年7月18日登記遷入系爭戶籍地址至今,長年期間亦無遷出、遷入之紀錄,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居住於該址,實無理由。
退步言之,假設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是由詹木火一家人收取,然而被告87至88年間多次寄送文件至系爭戶籍地址向原告催繳借款,均無退件情形,足以推證系爭支付命令於詹木火一家人受取後已實際轉送給原告,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可認為已合法送達。又假設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但兩造間確實有本件借款,即被告於系爭92年、94年執行程序所受領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也因消極財產減少而未受有損害,即被告無庸返還或賠償。系爭債權憑證發文日為93年11月29日,被告於94年9月2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部分債權強制執行,復於107年8月14日向本院就全部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均與系爭債權憑證發文日相隔未逾15年,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利息部分縱有時效完成之情形,已受償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而自被告於107年8月1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往前推算5年即102年8月15日期間內之利息請求權尚未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段○○○○○○○○○○○○○○○○○○○○號土地及同段789建號建物,於93年10月11日受償3,234,557元,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二)被告於94年9月2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129號案件受理,至109年2月共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1,219,394元。
(三)被告於107年8月1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事件受理。
(四)原告於84年1月9日與 洪吳慧珍 訂立買賣契約,以700萬元購買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地,並於84年1月25日移轉登記。
(五)原告於84年7月18日遷戶籍至高雄市○○區○○巷00○0號,於109年5月25日遷戶籍至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先位部分
1.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原告?
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對原告均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二)備位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正確本金債權金額為何?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若罹於時效,期間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1.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原告?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
2項就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為規定,及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自明,復為法院實務向所採行。是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迄今均居住於金山路地址之居所,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有高雄地院110年6月10日雄院和資字第11000019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前揭說明,高雄地院必須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台南地院及高雄地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則被告既已於88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及94年聲請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應推定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⑶原告固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高雄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補發之88、89年間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業務助理履歷表為證(見北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89頁),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8年6月21日,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4頁),而上開繳款書之繳款日期為88年7月、89年12月,且為補發,業務助理履歷表為100年1月5日建立,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又證人詹寶治證述:系爭戶籍地址房屋為 邱文明 所有,因邱文明沒有還我錢,就將房子借給我,讓我哥哥他們去住。之前邱文明欠我380萬,利息沒有約定,房子用利息來付就夠了。詹木火以為我有付房租,實際上我並沒有付。我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我不知道邱文明如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登記何人名字我不知道,之後要被拍賣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7頁),證人 邱文旭 證述:原告剛開始住在高雄市○○路,他們應該在80年左右搬到現在金山路地址。原告現在住的房子是我所有,是我父親買的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我沒有居住在該處。我沒有跟原告居住在一起。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會到系爭戶籍地址房子居住。照理說原告及邱文明戶籍應該在金山路地址。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會過去系爭戶籍地址居住或是該房屋有無出租或其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頁),惟證人詹寶治為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設址於金山路地址,證人詹寶治先證述自己沒有設公司行號,有時會做邱文明小零星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經提示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後,又改稱有與邱文明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其證詞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參照94年時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不在,承租人 詹連金 在場…據承租人詹連金稱係自85年起承租至今,每月租金七、八千元,因係朋友關係,未訂立租賃契約。」等語、107年查封筆錄記載「第三人詹木火所稱以每月1萬元向債務人承租,債務人未居住於此處,但債務人會每月來收取租金,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證人詹寶治上開證述顯與2次查封筆錄所載不符,況原告亦於85年11月25日同意詹木火遷戶籍至系爭戶籍地址,有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070303600號函檢送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1頁),可見證人詹寶治與邱文明、原告有一定之熟識,其證詞前後不一,刻意偏頗,已非可採,且證人詹寶治既證述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址,亦與原告起訴主張詹寶治有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不符,則證人詹寶治顯不知悉原告是否於88年間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足認證人詹寶治亦未能證明原告於88年間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址。至於證人邱文旭雖證述原告有居住在金山路地址,惟其亦證述不知道原告另有系爭戶籍地址房屋,也不知道原告是否會去居住,則證人邱文旭既未與原告同住,對於原告實際居住情況並不知悉,亦未能證明原告於88年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
⑷原告於84年1月9日與洪吳慧珍訂立買賣契約,以700萬
元購買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地,並於84年1月25日移轉登記。嗣原告於84年7月18日遷戶籍至高雄市○○區○○巷00○0號,於109年5月25日遷戶籍至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後,即遷戶籍至該址,直至109年5月25日始遷戶籍至金山路地址,可見原告係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而原告雖主張因小孩就學早已搬至金山路地址,並提出畢業證書、畢業同學錄、GOOGLE地圖規劃路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惟因小孩就學而另居他處,即應探究原告是否有廢止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經查,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業經被告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段○○○○○○○○○○○○○○○○○○○○號土地及同段789建號建物,於93年10月11日受償3,234,557元,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4年9月23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129號案件受理,至109年2月共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1,219,394元,於此期間法院文書均係寄至系爭戶籍地址,原告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且遭按月扣薪,原告對此顯然知情,亦未曾就未收受法院文書提出異議,又原告於84年間向被告辦理存款及借款事宜時,所留文件之住址均為系爭戶籍地址,及91年間向被告申請變更借據利息時,亦留系爭戶籍地址,有授信申請書、存款印鑑卡、中長期放款借據、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另原告於95年1月17日發函向被告申請紓困,並記載「為償還該筆借款,本人衡量擬以現住家房子位於高雄縣○○鄉○○村0000000號透添三層樓房全棟設定抵押與貴行」等語,有申請暨陳情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系爭房屋自84年8月24日至110年6月之水費繳納名義人為原告,均有繳納水費,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楠梓服務所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
197頁),自84年9月1日用電戶名改為原告,又於99年
9月7日新設用電,用電戶名為原告,再均於109年4月24日過戶為 賴世穎 ,108年10月及12月電費係臨櫃繳付,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110年8月25日鳳山字第110163465號函檢送用電資料表、110年11月15日鳳山字第1101649358號函檢送用電申請登記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2頁、卷二第197至199頁),原告於85年10月亦以其郵局帳戶設定扣款代繳水費,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儲字第1100907741號函檢送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台灣省自來水公司85年10月份委託金融機構代繳水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11、121頁),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後即遷戶籍至該址,並均有水電費繳納之紀錄及新設電表,直至109年5月25日始遷戶籍至金山路地址,於此期間原告歷經被告催收、法院強制執行等情,原告亦自行表示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從未表示未收到法院文件,或要求變更送達處所,強制執行過程亦未見法院文件有遭退回之情事,足認原告係以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原告主張並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址,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小孩就學問題,業已居住於金山路地址乙節,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仍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縱有因小孩就學而短暫居住於金山路地址,並無廢止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故原告據此主張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亦非可信。
2.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88年間迄今均居住於金山路地址之居所,依上開說明,自仍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原告之住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原告之住所,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始不生效力,即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對原告均不生效力,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款,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之正確本金債權金額為何?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若罹於時效,期間為何?
1.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同法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行之本金債權應為2,656,583元,且利息部分自96年9月23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逾年息6.64%計算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債權憑證發文日期為93年11月29日,被告於94年9月2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部分債權強制執行,復於107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全部債權強制執行,本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利息部分僅限於二次執行間之差額已時效完成等語。
3.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段○○○○○○○○○○○○○○○○○○○○號土地及同段789建號建物,於93年10月11日受償3,234,557元,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系爭92年執行程序後,至93年10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受償完畢,尚有本金2,766,016元及程序費用204元未清償,有臺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4454號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月2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129號案件受理,被告當時聲請債權金額為2,656,583元,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足認被告係就全部債權聲請部分強制執行,原告雖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證,主張未還款本金應為2,656,
583元,被告更正本金餘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被告僅就債權金額2,656,583元聲請強制執行,係被告內部電腦設定錯帳而致計算錯誤,被告業已更正錯帳金額,則被告因自身內部錯帳因素僅就債權之一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債務人並未因此得以免除債務,被告更正金額後,再就未清償本金餘額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正確本金債權金額為2,766,01
6元。
4.被告於系爭92年執行程序後,就利息部分遲至107年8月14日始再就利率逾6.64%部分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就10
7年8月14日回溯5年前即102年8月15日前超過6.64%之利息部分,即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被告於107年
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金2,766,110元及其中2,766,016元自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分配受償4,173,092元,不足額為本金941,747元及10
8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被告受償之利息自96年9月23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逾年息6.64%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利息債權請求權自96年9月23日至10
2年8月15日止,逾年息6.64%計算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利息債權請求權自96年9月23日至102年8月15日止,逾年息6.64%計算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均不生效力;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本金債權請求權逾2,656,583元之部分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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