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2號
原告 莊世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073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