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8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李基益 律師(即 周佰祿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本件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又依上開契約條款第20條載明「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被告與萬泰銀行間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受讓債權之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應同受拘束,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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