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

原告 黃武雄

被告 葉石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往全家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某時,以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為其友人「 李秀珠 」,並以需錢孔急為由向其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以其配偶 梁鳳英 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壢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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