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228號

原告 柯信安

被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文正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7公里北側向輔助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經驗法則,事故車輛在市場上之交易價額,勢必有所減損,又當初保險公司與被告和解之範圍不包含此不部分,故請求跌價損失,自屬有理。事故當時我車已經停止二至三秒,並非雙方均在進行中。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為原告保險公司,我投保的第四條相關約定,保險公司不理賠跌價損失,和解範圍也不包含跌價損失。車子已經受損,如現在沒有賣,之後也會賣,價差是存在的。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當天為週日,此路段為壅塞路段,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時速20-35公里時速追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子結構無變形,行車安全無虞。發生事故當下告知原告請他回原廠維修,原廠維修發生所有費用,伊願意承擔。伊與原告保險公司以6萬元簽立和解書,且原告提出公會出具資料,伊認為汽車掛牌本會折舊,折舊比例高低依二手市場需求調整而定,第三方認證車損價格為概估,且原告並未賣車,也沒有買賣證明可參考,十萬元折價是不存在的,也沒有造成原告損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既因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亦不爭執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兩造是否有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契約?  

 ⒈經查,系爭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欄位甲方為林文正、乙方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蓋章欄位蓋有被告及新光產險公司章,惟未經原告簽名、用印,或附有原告委任新光產險公司之文書,和解條件欄位記載:一、由甲方賠償乙方承保之BLB-956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陸萬元整;……三、乙方願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等內容,是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應已知悉其係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與新光產險公司和解。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是新光產險公司既已受讓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毋庸以保戶名義請求,且原告並未出具委任狀或委任新光產險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亦無原告簽名,可見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應為新光產險公司及被告,雙方僅就系爭事故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之車輛修理費用之範圍和解,原告既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系爭和解書之效力自僅拘束新光產險公司及被告,與原告無涉。

 ⒉準此,系爭和解書僅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由新光產險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就系爭事故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新光產險公司外,仍得就系爭事故所生其餘損害向被告求償。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完成後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6日函為憑,據該會鑑定結果:「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1年10月份出廠,廠牌:本田、型式:CR-V1.5VTi-S、排氣量:1498CC、該系爭車於2021年1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8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7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本院卷第23頁),足證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10萬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係為回復該車之物理性原狀,而車價減損損失則係重在回復該車之價值性原狀,乃不同之損害填補,自無從計列扣除,且所謂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並不以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為要件。其次,觀諸前揭公會函文暨所附資料,實已針對系爭車輛實車現況、系爭事故實際發生經過等足以影響車輛價值之因素進行全面評估,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車輛鑑定書所載之價格有過高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貶損1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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