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9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張鈞迪

被告 廖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l09年11月27日18時分,於臺北市市○○道○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鈑金新臺幣539元、噴漆4880元,合計5419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負責第二當事人(即系爭車輛)事故車損修復等情(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539元、噴漆48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3至25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41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419元

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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