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0號

原告 蘇仕宏

被告 楊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昱傑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0年4月27日14時32分11秒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受騙款項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3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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