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朱美淵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8年度簡字第68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簡附民字第
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0元,及自民國108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陳怡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107年11月22日14時15分許,前往朱美淵所經營位於屏東
縣○○市○○○路○○號「銀樓珠寶店」內,佯裝挑選購買金
飾,趁朱美淵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金手鍊1條( 貔貅
式)、珍珠手鍊1條及黃金項鍊2條(鞋子樣式及凱蒂貓樣
式各1條)等物,市價合計27,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失竊金飾照片為證,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64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
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法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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