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邵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65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5條約
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邵正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5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0.895%浮動計息,嗣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清
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
無效,依約系爭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給付
逾期利息及違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附卷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4
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