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04號
原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張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期貨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向原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
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期貨交易,被告並負有於交易前繳存並於
交易中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否則原告得代被告沖銷
其全部或部分倉位,若另有虧損,被告尚應賠償該超額損失
。嗣被告於108年8月5日委託原告買進201908TIMEX台指選擇
權1口,59口同價位買、賣組合單、3口同價位買、賣組合單
,同日自行賣出部分成交後,系爭帳戶僅餘59口、3口賣單
。詎料,同年月6日系爭帳戶內權益數因交易市場變化已低
於所約定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之保證金,經原告通知為高風
險帳戶仍未補足,原告即代被告沖銷其系爭帳戶內全部未沖
銷部位後,被告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損失為新臺幣(下同
)37萬4,710元,原告並自同年月6日至8日連續3日通知被告
將前開代墊款項全數返還原告,惟被告仍未依約補繳,經原
告派員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7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報告
書、高風險追繳電子郵件通知紀錄、高風險追繳簡訊通知紀
錄、代沖銷成交紀錄、保證金追繳日報表及違約申報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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