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72號
原   告  吳孟達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底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口頭議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議定後被告旋即於107年6月5日遷
入系爭房屋。嗣於同年月間原告要求被告簽署書面租賃契約
以保障兩造權益,並請求繳付當月份租金及押租金,詎料,
被告卻以手頭不便為由藉故推託,並自恃兩造並未簽立書面
租賃契約而對原告支付租金之請求置之不理,經原告明確表
示將訴諸法律處理後,被告始於108年5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
。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共11個月,計積欠租金13萬2,000元
(計算式:租金1萬2,000元×11個月=13萬2,000元)。退
步言,縱認兩造無租賃契約關係,因被告自始屬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爰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原則上
不以書面為限,當事人口頭合意,亦可成立。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尚積欠107年6月5日至108年5月5日
之租金共11個月,計13萬2,000元(計算式:租金1萬2,000
元×11個月=13萬2,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房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9日(見本院
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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