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簡天浩
訴訟代理人 林思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輝煌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