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陳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45巷口時,因起步不當過
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兆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
外人 施昭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海山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54,486元(含工資47,566元、零件6,920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
復費用5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不認為是被告之過失,請求送鑑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
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陳妍文駕駛自用小客
車,車道中併排臨時停車起駛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為肇事原因。二、施昭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31日新北裁
鑑字第109541212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裁鑑字第1105092079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共計54,486元(含工資47,566元、零件6,920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又系爭
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07年9月1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4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10月計。而零件
費用6,9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3,0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47,566元,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0,590元(計算
式:47,566元+3,024元=50,5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92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20×0.369=2,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20-2,553=4,367
第2年折舊值4,367×0.369×(10/12)=1,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67-1,343=3,02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