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金萬間聲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並未遷移,惟債權讓與通
知無法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
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
查無此人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
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