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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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昕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昕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4年1月2日確定日期之前,並以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書之附表應有誤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卷內並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