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劉溪海
訴訟代理人 楊秀枝
被 告 林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根據系爭租賃房屋第16條:
「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
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
不異議。」,國稅局查核該租賃補稅共計15,215元。另本院
109年板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三、(一)2、...被告於10
8年8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支付積欠租金,系爭
租約已於108年8月5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二)...則被告
於系爭契約終止即108年8月5日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
金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7年10月15日起至
109年7月31日止之租金152,000元」,是以,被告須支付108
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5日,租金2,580元,共計17,795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5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租約有關稅賦增加應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應屬無效
,原告以此請求為無理由:
1、被告固於104年10月15日與原告就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該租約第16條有關「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
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
本件被告)負責補貼」云云,業已與民法第427條「就租
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之規定相悖,且按
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所得稅法第
2條第1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
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足
認原告所提之綜合所得稅本為其依法應繳交者,納稅義務
人並非被告,是按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6條違反
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故原告執此向被告所為請求,應無理
由。
2、另系爭租約第16條顯然係在免除或減輕出租人之負擔稅捐
義務、加重承租人之負擔與責任、對承租人有重大之不利
益,並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承租人顯失公平者。且內政部
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訂定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原告違反該房屋租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欲向被告收取該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之稅金,顯然違反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被
告自無向原告給付本件稅金之義務。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第16條非屬無效,惟:
1、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其納稅
義務人均為「 劉威志 」,該繳款書僅顯示訴外人「劉威志
」之核定稅額,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系爭租約第16條所定
稅額較出租前增加之情形。
2、再本件租約業已於107年10月1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並由
原告於斯時收取該處鑰匙,然原告所請求之稅額卻直至10
7年底,此是否屬系爭租約所致者,均有疑義而未見原告
舉證。
3、依上,縱認系爭租約第16條非屬無效,然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與本件請求是否具因果關係,而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請
求被告負擔,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圓其說,足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至107年度申報核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
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9年板簡字第593號民事判
決等件影本為證,惟就繳納綜合所得稅部分,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
有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於107年10月15日終止而消滅,被告
尚積欠租金2,58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所積欠之租金2,580元負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
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
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
債權債務關係可言。經查,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
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
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
16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被告
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唯有契約債務人即被告始有依
契約履行之義務,同樣地,唯有契約債權人即原告始有依
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之權利,惟查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至107年度申報核定、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
款書,納稅義務人均係訴外人劉威志而非原告,被告、劉
威志既非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尚非債權債務之主
體,自無令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綜合所得稅對原告負
給付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58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4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