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玟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0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查獲被告陳玟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卷無訛。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字209卷第56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編號
報告機關
查獲時、地
扣案毒品
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於113年2月18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樹林頭派出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17.1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7.02公克,驗餘淨重16.2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