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棋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棋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蕭棋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受刑人蕭棋云111年10月27日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