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心(原名:曾珮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珮瑀(嗣更名為:曾宥心)、告訴人 林富美 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7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欲搭乘火車前往他處,被告在該火車站驗票閘門前,以智慧型手機掃描實聯制QR碼時,本應注意後退可能與他人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後退以利掃描QR碼,適告訴人於後方行走,兩人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往前正面倒地,身體、四肢於倒地時與地面直接碰撞接觸,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頸部、胸部、手腕、腰部、臀部、膝部、足踝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報警,經警調閱該驗票閘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