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衍
劉煒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51號),訊問被告等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煒民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琮衍、劉煒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二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王琮衍因 張威鍳 介紹而貸與 施正陽 金錢,因施正陽未按期清償本息,又聯繫無著,而與張威鍳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先以言語恐嚇之方式,進而踹踢張威鍳住處鐵門之恐嚇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雖有承認犯罪事實,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51號被告王琮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煒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彰化縣○○市○○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衍前於民國110年間,經 張威鑒 介紹而貸與施正陽新臺幣60萬元,嗣施正陽未按期清償本息,又聯繫無著,王琮衍認張威鑒應予負責,先委請劉煒民於111年4月17日到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1張威鑒居處,要求張威鑒主動聯絡,張威鑒未予置理,王琮衍竟與劉煒民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5日18時26分許,在張威鑒上址居處外,由劉煒民以附件之穢語辱罵張威鑒,並恫稱「有本事你就搬走」、「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等詞,王琮衍一度以腳踹踢張威鑒住家鐵門,致使張威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威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琮衍、劉煒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威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逐字稿、現場鐵門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