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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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9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1年10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366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進傳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11年10月03日上午10時40分許。⑵地點:彰化縣○○市○○路○段000號路旁(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大門口旁)⑶行為:被移送人林進傳於前揭時、地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
內吸食其揮發之氣體,以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⑵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個、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歷年來反覆實施相同犯行(參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定)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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