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東萊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告訴人 李水錦 位在彰化縣和美鎮東萊路351號住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行駛中手機鈴響致其分心,車輛失控,向右偏行而駛出路面邊線,適告訴人正站立在其住所前之道路旁,面向其房屋、彎腰整理置放在該處之物件,遭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其右側大腿後,往前跌倒,並受有右大腿挫傷、左足表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48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林明誼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