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炳煉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查被告違規經攔檢取締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穢言,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精神分裂疾患),情緒控制能力較差,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93號被告林炳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煉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中山路與中山路255巷交岔口處,因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員 邱柏凱 攔查,林炳煉不服稽查,拒絕停車逃逸,後於同日17時3分許,遭警員邱柏凱在秀水鄉秀中街與秀中街85巷交岔口攔下,並對其查證身分證時,此時林炳煉明知警員邱柏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邱柏凱辱罵:「恁娘機掰」等言詞,以此方式妨害警員邱柏凱執行公務,為警察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譯文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單、密錄器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妨害公務之罪嫌(報告意旨誤繕法條為刑法第13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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