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湍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湍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鄭湍銘留在現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就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利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⑵犯後坦承其有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態度尚可;⑶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民國111年8月26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7頁);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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