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重邑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法扶律師)

張右人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世儒

黃惇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031、28046、29391、29392、29393、32707、33814、3456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5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之乙○○部分及乙○○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 劉鳴宸 (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後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A男)於臺中市北區、西區不詳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00餘處,發起、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A男指揮乙○○、劉鳴宸,復由乙○○、劉鳴宸以手機通訊軟體指派車手親自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亦或指派成員將提款卡交付予車手進行提款,並於車手取得贓款後,前往收取現款,再將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後續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間之某日,陸續招募壬○○、少年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乙○○並不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劉鳴宸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下旬之某日,招募 簡嘉佑 (業經判決在案)、丑○○、 廖梓 評(已歿)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復由乙○○及劉鳴宸共同招募 洪明旺 (原名: 洪琮猛 )、 潘心傑 (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盧俊清 (由原審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盧俊清、簡嘉佑、 廖梓評 、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男、劉鳴宸、乙○○、簡嘉佑、少年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4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檢察官,以電話撥打丙○○○(已歿)與丁○○住家電話,告知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疑似遭詐騙集團使用,要求其等將金融帳戶內現款取出,依指示等待替代役男前來收取「交保」所需現金云云,使丙○○○與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8月2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自丁○○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丁○○攜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路旁。A男知悉丁○○提款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指示簡嘉佑,以6,000元代價,擔任收取詐騙現金之工作。簡嘉佑再於同日以500元之代價,邀集 蔡祥麟 (業經判決在案),蔡祥麟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嘉佑前往上開地點,簡嘉佑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向丁○○收取裝有40萬元之紙袋後上車離去。丁○○於交付後,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取冒用公署而偽造之「 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傳真2紙,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收取40萬元「交保」金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權力執行之正確性。蔡祥麟與簡嘉佑收取金錢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附近道路,由簡嘉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少年寅○○,再由少年寅○○持往○○十八路據點,交予乙○○、劉鳴宸收取。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壬○○、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9日前數日,以不詳方式,對不詳之人實行詐騙,致不詳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轉知不詳車手,後由該不詳車手將上開現金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水利大樓」2樓男廁內。再由乙○○依照A男之指示,轉知壬○○與少年寅○○,於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大樓內,由少年寅○○進入廁所內收取後,與壬○○一同離去;再依乙○○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所收取金錢50萬元,攜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成宮」前,將款項交予洪明旺,洪明旺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盧俊清、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男之指示,告知洪明旺轉知盧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寅○○,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臺灣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朱雨潔 郵局帳戶及另2個不明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丑○○。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復丑○○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與盧俊清、少年寅○○會合,並從中抽取2萬元佣金後,再將13萬元交予少年寅○○。盧俊清隨即駕駛車輛前往軍福十八路據點,再由少年寅○○將款項交予乙○○轉予劉鳴宸。丑○○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㈣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乙○○、丑○○、壬○○(附表一編號4部分)、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潘心傑轉知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6日上午某時,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據點門口盆栽下方,收取已放置在該處之 李涔 綾、廖梓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其中編號3、4為同一人)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3⑴至⑶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3⑴至⑶所示之金額。復丑○○、廖梓評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北屯店12號貨架前,從領得20萬元中扣除6,000元之報酬後,將19萬4,000元交予潘心傑再轉予乙○○、劉鳴宸。廖梓評、丑○○並因此各獲取3,000元之報酬;潘心傑獲取1,000元之報酬。復乙○○、劉鳴宸指示潘心傑、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7日凌晨1時24分許,返回大買家量販店附近道路,由潘心傑交付 李涔綾 、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廖梓評後,廖梓評與丑○○於附表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金額。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賣場附近街道,由廖梓評交付10萬元予潘心傑後,轉交予乙○○與劉鳴宸。之後再由乙○○、劉鳴宸指示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由壬○○,再由壬○○於108年9月9日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再由洪明旺轉交予乙○○、劉鳴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㈤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丑○○於108年9月8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方偉安 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月9日,指示廖梓評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十九路附近軍福公園之男廁內,收取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張育瑄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廖梓評,由丑○○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由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後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後某時及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附近道路、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派大星網路休閒館」,並由丑○○、廖梓評交付提領款項予壬○○,再由壬○○於同日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再由洪明旺轉交予乙○○、劉鳴宸。丑○○、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7,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㈥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2日中午前不久之某時,將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壬○○,並指示其尋覓位置擺放。壬○○遂於當日中午,攜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八路附近「龍富夜市」入口處附近草叢,並在旁等待廖梓評、丑○○。於廖梓評、丑○○到達後,壬○○再以眼光移往放置處,使廖梓評、丑○○循其目光所至之處取得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廖梓評、丑○○,由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巷道,將款項交予接受洪明旺指示而前往之壬○○,再轉予乙○○與劉鳴宸收取。丑○○、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5,000元之報酬,壬○○則獲得8,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㈦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8日某時轉知壬○○前往臺中市○○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10之據點,收取洪明旺交付之李涔 綾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壬○○取得提款卡後,持至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仁街交岔路口處之上安公園附近,將提款卡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籃內,再將擺放位置以手機拍照上傳予洪明旺,洪明旺收到照片後,再將照片轉傳給微信暱稱「水資源」之人。另由乙○○、劉鳴宸其中一人收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再轉傳予丑○○。丑○○與廖梓評收取訊息後,隨即前往上安公園收取李涔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廖梓評、丑○○於附表一編號10⑴⑵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⑴⑵所示之金額。再於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六尾一斤釣蝦場」男廁內,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潘心傑,丑○○與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6,000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晚間,乙○○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會館」汽車旅館某房號內,將李涔綾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潘心傑,潘心傑遂依指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惠文路交岔路口處附近道路旁,將提款卡放置在路邊車牌號碼不詳、營業用大貨車左前輪上方,再將照片轉傳至通訊軟體暱稱「水資源」之人,再由乙○○、劉鳴宸收取訊息後,轉知廖梓評與丑○○前往收取前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金額,嗣於109年9月20日凌晨0時33分許,依劉鳴宸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取得卡片車輛之左前輪上方。再以通訊軟體回傳乙○○與劉鳴宸使用之「水資源」帳號後,由潘心傑於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8分許,前往○○汽車旅館,將款項轉予乙○○與劉鳴宸。丑○○與廖梓評因此各獲取2,000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二、嗣經上述丙○○○、丁○○、附表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人)所示之對象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原審有關乙○○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乙○○提起上訴,已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丑○○、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如附件所示之證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3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述壹、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丑○○、壬○○坦承不諱,並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洪明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述之供述、證述)、書證及物證為憑,是被告乙○○、丑○○、壬○○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被告乙○○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之上手與前案是同一團,因其上手有換人,所以接觸的人不同,只是通訊軟體名稱變更,其始終都是負責相同事務,聽取相同之犯罪集團之號令等語。然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於108年1月15日經拘提到案,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至108年5月17日始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乙○○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查獲時已中斷。況且,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08年羈押出看守所後,才跟劉鳴宸接洽,這團是劉鳴宸找的,跟我之前的詐欺集團都不相同等節(見29391偵卷二第633頁),是被告乙○○就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於108年1月15日因遭查獲,且有長達4個月之期間遭羈押,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犯罪組織,被告乙○○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故其於108年5月17日經釋放後,再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從事本案相關詐欺、洗錢等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無訛,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丑○○、壬○○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餘罪名詳如後述),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乙○○犯罪後並未自首,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乙○○。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3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是依前開之說明,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或為必要之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乙○○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丑○○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壬○○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應均併論招募(被告乙○○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壬○○部分)。    

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檢察官身分,佯稱丙○○○與丁○○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等刑事案件,均足以使丙○○○與丁○○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更使丙○○○與丁○○自行收取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並由簡嘉佑冒充替代役男身分取款,以此等方式取信於丙○○○與丁○○而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其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丑○○、壬○○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與劉鳴宸、簡嘉佑、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壬○○與洪明旺、劉鳴宸、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丑○○與洪明旺、劉鳴宸、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乙○○、丑○○、壬○○(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潘心傑、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乙○○、丑○○、壬○○與洪明旺、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乙○○、丑○○、壬○○與洪明旺、潘心傑、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乙○○、丑○○、壬○○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11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9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至10(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8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本案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均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其等所犯招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3人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㈡經查,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乙○○係成年人,而共犯之少年寅○○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8年6月間是17歲,當時就讀○○高中○○科○○部二年級,平時其是晚上6時許騎機車去上課,其跟壬○○是朋友關係,是朋友一起出去認識的,當時壬○○叫其找她一起出去玩,然後就於108年6月到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忘記是誰招募其加入,其工作據點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十八路,其是接受乙○○的指揮去收取被害人的款項,但乙○○沒有看過其身分證,也沒有問其背景,也沒有問其幾歲,其也沒有穿學校制服到這個據點,其於108年8月間也沒有跟人說其只有17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7至372頁)。是本案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知悉寅○○當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乙○○雖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但欠主觀之認識,自無從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壬○○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不詳之人遭詐騙之日為108年8月29日前數日,其年僅18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被告壬○○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雖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但如前述,被告乙○○並不知悉證人寅○○當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丑○○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案發之108年9月2日,其年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被告丑○○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即附表二編號2至3之被告壬○○、丑○○,及附表二編號4至11)部分:    

 ㈠原判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予以交付,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且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洗錢、招募、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扶養,現無業、無收入,並提出悔過書供參;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未成年,需扶養女兒,現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扶養,現從事技術性清潔,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節。另衡酌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丑○○、壬○○之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3年;並就沒收部分,諭知:①被告乙○○部分: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34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丑○○部分: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華碩廠牌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壬○○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乙○○、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戊○○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但迄今並未履行,有刑事辯護意旨狀 陳明 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5、393頁),是此達成調解之結果,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乙○○、壬○○之量刑因子。原審就被告3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3人在犯罪集團之參與件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其自己用的,但劉鳴宸會拿其這支手機聯絡詐欺工作,這件事情其也知道等節(見原審卷四第68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華碩智慧型手機各1支,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被扣2支手機,三星1支、華碩1支,三星手機是跟「水資源」聯絡叫其去領錢;華碩手機摔壞了,一開始有拿這支手機聯繫「水資源」,也是叫其去領錢等節(見原審卷四第68至69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丑○○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③關於被告壬○○所扣得之手機,因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與本案無關,係私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8至69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④有關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業已交付告訴人丙○○○與丁○○收受,自非屬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然該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⑤至於其餘扣案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卷內無事證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⒉犯罪所得:  

 ①被告乙○○部分,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的報酬是2至3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的報酬是2至3萬元;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其只有抽幾千元,就是其說的1%;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大概抽2萬元;有時候領的錢太少,大家不夠分,其就沒有拿報酬等節(見偵卷29391號二第157至159頁;原審卷三第31頁)。是依照較有利被告原則,可認被告乙○○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獲有2萬元報酬;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獲有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獲有1,940元(計算式:194,000元×1%=1,940元);犯罪事實一㈤,獲有2萬元報酬,是被告乙○○共獲有63,44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被告乙○○陳稱其有時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就該等部分確實獲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獲有報酬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3共獲有報酬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5至8共獲有報酬7,000元;就附表一編號9獲有報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共獲有報酬8,000元,是被告丑○○本案總計獲有43,000元,為被告丑○○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9獲有報酬8,000元,為被告壬○○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認附表二編號1至3有關被告乙○○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知情少年寅○○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上開犯行加重其刑,容有不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業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乙○○所部分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是被告乙○○上訴主張其不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其之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領包裹、款項之車手工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丁○○、癸○○、不詳姓名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工作,係屬直接受集團內指揮者A男之指令,其參與情節非低,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迄今已分期給付6000元,業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91頁;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被告丑○○、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2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293至295頁),其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地址

提領金額

參與者

1

癸○○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41分

15萬元

朱雨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至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盧俊清、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至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東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庚○○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13分

15萬元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1分、下午1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2萬元、

2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乙○○、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松五門市

2萬元

⑷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松五門市

2萬元

⑸108年9月7日凌晨1時36分至1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鑫華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辛○○(與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人)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57分

15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 超商臺中中軍門市

2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乙○○、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5分、1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下午1時31分、1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軍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⑷108年9月7日凌晨1時43分至1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日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辛○○(與附表一編號3為同一人)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45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8分)

3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1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5

卯○○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52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9分)

3萬元

方偉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28分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41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9,000元

6

丁銘顯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

5萬元

方偉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太平宜昌門市

1萬元

7

戊○○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

15萬元

張育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1分

⑴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樹校門市

⑴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2萬元、9,000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6分、1時57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

⑶108年9月9日下午2時3分、2時4分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⑷108年9月9日下午2時7分、2時8分

⑷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賢門市

8

韓維新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8分(原起訴書漏載)、下午3時44分

3萬元、

2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53分至3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尚晉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9

甲○○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0分、2時08分、2時33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9分、1時30分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門市

⑴2萬元、1萬元

⑵2萬元、2萬元、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12日下午2時22分、2時37分

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精采超市

10

己○○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14分

15萬元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至12時19分

⑴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新店

⑴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1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26分、12時27分

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⑶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0時4分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圓滿門市

⑷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13分

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球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不含原審另行審結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壬○○、洪明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丑○○、洪明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丑○○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3、4(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7(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9(即犯罪事實欄一㈥)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0(即犯罪事實欄一㈦)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人證

(一)證人廖梓評

108年10月07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99至100頁)

108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1至106頁)

108年10月08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1號781號第39至43頁)

108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5至37頁)

10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379頁)

108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9092號第99至108頁)

10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9092號第175至179頁)

10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34563號第15至21頁)

108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45至48頁)

108年12月03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6號第19至21頁)

109年01月0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2號卷一第589至595頁

109年02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6451號第15至23頁)

109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卷8011號第17至19頁)

(二)證人簡嘉佑

108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35-236頁)

108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23至28頁)

108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73至176頁)

108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493至499頁)

108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43至245頁)

(三)證人 張有偉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29至30頁)

108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31至36頁)

108年09月03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75至478頁)

108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81至483頁)

108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他卷8613號第139-141頁)

108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87至489頁)

(四)證人寅○○

108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83至187頁)

108年09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8074號第221至225頁)

10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8074號第239至245頁)

108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9569號第7至13頁)

108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400號第343至344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531至534頁)

108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9569號第73至74頁)

108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二第93至95頁)

108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二第99至100頁)

111月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

(五)證人蔡祥麟

108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5至17頁)

108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7至8頁)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9至13頁)

108年09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37至540頁)

(六)證人 何品賢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29至531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329至334頁)

109年0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09至516頁)

109年0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45至547頁)

(七)證人 邱泓勛

108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889號第11至15頁)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41至42頁)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43至51頁)

109年06月02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641至643頁)

(八)證人 李禹丞

109年05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627至629頁)

(九)證人 鄭祐銜

108年09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8613號第135至138頁)

(十)證人 蔡承穎

109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615至615頁)

(十一)證人丙○○○(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37至41頁)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43至45頁)

(十二)證人丁○○(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47至49頁)

108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51至53頁)

108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311至313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531至534頁)

(十三)證人卯○○(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9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十四)證人丁銘顯(即告訴人)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十五)證人戊○○(即告訴人)

10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413至417頁)

(十六)證人甲○○(即告訴人)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457至461頁)

(十七)證人辛○○(即被害人)

108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363至369頁)

(十八)證人 郭英慧 (即癸○○員工)

109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2號卷二第61至65頁)

(十九)證人韓維新(即被害人)

109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6451號第45至47頁)

(二十)證人 方瑋晨 (即邱泓勛房東)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53至55頁)

(二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心傑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97至398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99至400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1至55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9至63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51至352頁)

10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6號第21至24頁)

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65至573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613至619頁)

108年12月03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5號第31至32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

11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9至104頁)

(二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鳴宸

108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108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49至251頁)

108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61至268頁)

108年10月0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3號第187至193頁)

10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偵卷29393號第267至271頁)

10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偵卷29393號第273至283頁)

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75至286頁)

108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3號第321至323頁)

108年10月09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4號第15至19頁)

108年12月04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4號第19至21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

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5至279頁)

11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9至104頁)

111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

113年1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39至467頁)

(二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清     

109年09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33814號第77至81頁)

109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33814號第97至99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26頁)

二、書證

(一)108年度他字第8074號(下稱他卷8074號)

1.108年9月16日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074號第5至6頁)

2.指認紀錄表:

 (1)蔡祥麟108年9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8074號第19至22頁)

 (2)簡嘉佑108年9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8074號第177至182頁)

 (3)鍾0霖108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8074號第189至193頁)

3.刑案現場照片:

 (1)簡嘉佑與蔡祥麟使用車號0000-00汽車,於108年8月29日在丁○○夫婦家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8074號第59至89頁)

 (2)簡嘉佑於108年8月29日13時3分交付贓款給同夥指認相片(他卷8074號第91至97頁、部分同8211他卷第15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074號第99頁、同第208頁、同8211他卷第123頁)

5.車號000-0000車輛交通舉發單暨行經道路位置與違規現場照片(他卷8074號第101至138頁)

6.寅○○、壬○○臉書擷取照片(他卷8074號第139至141頁)

7.簡嘉佑指認交付 賈伯斯 款項照片(他卷8074號第181至182頁)

8.寅○○扣案手機讀取通訊軟體資料影本(他卷8074號第194至196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074號第203至207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一(下稱偵卷29391號卷一)

1.指認紀錄表:

 (1)乙○○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47至50頁)

 (2)潘心傑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57頁)

 (3)廖梓評108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111至114頁)

 (4)丑○○108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127至130頁)

 (5)壬○○108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159至162頁)

2.乙○○手機及微信相關資料翻拍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83至89頁)

3.查緝詐欺車手乙○○案件通聯紀錄表及其手機撥出接通之通話紀錄(0000-000000)(偵卷29391號卷一第91至97頁)

4.廖梓評提供之 劉宥廷 身分證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7頁)

5.廖梓評提供傭金紀錄及自行換算劉鳴宸等應補齊傭金計算金額紀錄單(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9頁)

6.蔡祥麟指認108年8月29日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及簡嘉佑交付包裹予朋友之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同8211他卷第41至47頁)

7.蔡祥麟提供簡嘉佑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29391偵卷一第203頁、同8211他卷第4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57至26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08年9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65至271頁、同29391偵卷二第319至325頁、同8211他卷第103至109頁)

10.告訴人卯○○、丁銘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11.人頭帳戶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偵卷29391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12.108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81至405

 頁)臺中永春店全家超商37號監視器畫面之108年9月2日12時

 5分40秒至8分56秒提款畫面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383至3

 97頁)

13.廖梓評、丑○○、潘心傑108年9月19日於大墩十街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593至601頁)

14.潘心傑工作機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03至605頁)

15.潘心傑108年9月19日釣蝦場監視影像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607頁)

16.乙○○指認洪明旺於電梯之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51至655頁)

17.乙○○微信與車手暱稱yoooo 張子偉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57至663頁)

(三)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二(下稱偵卷29391號卷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3174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23至37頁)李涔綾(帳號000000000000)、廖梓評(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影本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乙○○108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9391號卷二第47至67頁)

 (2)何品賢109年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9391號卷二第517至527頁)

 (3)何品賢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9391號卷二第533至536頁)

3.張育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6857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81至87頁)張育瑄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4.乙○○、劉鳴宸、洪明旺、潘心傑等人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卷29391號卷二第117至121頁、同28046偵卷第23至27頁)

5.乙○○手機外觀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13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2月12日高營字第1080002199號函(偵卷29391號卷二第135頁)

7.方偉安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26日蘆洲營密字第10850008891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173至176頁)方偉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往來明細等資料

8.車手提款時間及地點、廖梓評與丑○○108年9月6日至108年9月20日犯罪地點影像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177至225頁)

9.被害人丁○○領取假公文書之傳真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丙○○○)(偵卷29391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10.何品賢指認廖梓評與上手暱稱「水資源」、「LiuHaotian」、「one6666one7777」對話紀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37至541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567至57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款收據(偵卷29391號卷二第597頁)

(四)108年度他字第8211號(下稱他卷8211號)

1.108年9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

 卷8211號第7至8頁)

(五)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下稱少連偵卷400號)

1.寅○○手機內在○○十八路000號住處拍攝照片、與暱稱賈伯斯對話記錄、暱稱任對話記錄、寅○○指認賈伯斯住處及該住處為交水的地方(少連偵卷400號第51至63頁)

2.壬○○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少連偵卷400號第275至279頁)

3.壬○○108年10月17指認刑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400號第281至295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8613號(下稱他卷8613號)

1.車牌000-000之行徑道路位置查詢資料(他卷8613號第57至59頁)

2.車號000-000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他卷8613號第61至63頁)

3.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8613號第65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他卷8613號第107至113頁)

5.張有偉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8613號第143至147頁)

6.張有偉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8613號第149至161頁)

7.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8613號第171至179頁)

8.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8613號第203至215頁)

(七)108年度偵字第29392號卷一(下稱偵卷29392號卷一)

1.本案車手、車手頭、收水手間之關係圖(偵卷29392號卷一第113至115頁)

2.108年10月7日丑○○指認現場照片(偵卷29392號卷一第159至

 168頁)

3.108年9月9日壬○○、廖梓評與丑○○收水、交水監視器翻拍

 照片(偵卷29392號卷一第169至185頁)

4.廖梓評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9392號卷一第331至335頁)

(八)108年度偵字第29392號卷二(下稱偵卷29392號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8號扣押物品清單(29392偵卷二第21頁)

2.被害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29392號卷二第37至53頁)

3.被害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偵卷29392號卷二第67至7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扣押物品清單(29392偵卷二第11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29392偵卷二第123頁)

6.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偵字29392、34563、109偵字6451、6551、8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29392號卷二第149至192頁)

(九)109年度偵字第6451號(下稱偵卷6451號)

1.被害人韓維新部分:(偵卷6451號第49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十)108年度偵字第28031號(下稱偵卷28031號)

1.108年10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108年9月9日丑○○領款部分(偵

 卷28031號第13頁)

2.告訴人卯○○部分:(偵卷28031號第41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3.告訴人卯○○與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8031號第50至53頁)

4.告訴人卯○○案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28031號第57至59頁)

5.丑○○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偵卷28031號第73至81頁)

6.108年9月9日丑○○至便利超商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2

 8031號第83至95頁)

7.丑○○三星手機內與暱稱暱稱「.」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號第97頁)

8.丑○○三星手機內與FACEBOOK暱稱「Ci-SyueSie」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號第99至174頁)

9.丑○○三星手機內與LINE暱稱「偉」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號第175至177頁)

10.丑○○三星手機內與FACEBOOK暱稱「林玟妤」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號第179至181頁)

11.丑○○三星手機內與LINE暱稱「Mr.信」、「評」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號第183至188頁)

12.詐欺集團分工分配圖(偵卷28031號第189頁)

13.丑○○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第191至193頁)

14.劉鳴宸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第205至207頁)

15.劉鳴宸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第219至221頁) 

(十一)108年度偵字第29393號(下稱偵卷29393號)

1.劉鳴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3號第53至57頁)

2.108年9月2日、車牌000-0000、920GVS樹德路436巷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29393號第139頁)

3.108年10月6日車號000-0000,23:50:31青海南街往青海路方

 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29393號第141頁)

4.劉鳴宸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及IMEI碼照片(偵卷29393號第165至169頁)

5.劉鳴宸身體特徵照片(偵卷29393號第171頁)

6.劉鳴宸108年11月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29393號第215至217頁)

7.劉鳴宸108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9393號第309至317頁)

8.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26日函檢 附方偉安 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29393號第331至334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29393號第355頁)

(十二)108年度他字第9159號(下稱他卷9159號)

1.108年10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159號第5至6頁)

(十三)108年度偵字第34564號(下稱偵卷34564號)

1.被害人丁銘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34564號第29至31頁)

2.丑○○108年9月9日超商ATM提款畫面截圖(偵卷34564號第33至37頁)

3.108年9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丑○○108年9月9日統一宜昌店提

 款(偵卷34564號第39至41頁)

(十四)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28號卷一)

1.洪明旺、何品賢之本院搜索票、108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193至201頁)

2.乙○○使用手機及微信「WeChat」、LINE對話記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03至225頁)(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27-233頁)

3.劉鳴宸108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53至259頁)

4.劉鳴宸108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69至274頁)

5.劉鳴宸108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87至296頁)

6.劉鳴宸108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09至313頁)

7.劉鳴宸手機微信「WeChat」紀錄及其0000-000000手機撥出接通之通話紀錄、壬○○與詐騙集團微信新二哈家族群內成員對話紀錄照片對比資料(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19至339頁)

8.寅○○扣案手機讀取通訊軟體資料(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65至369頁)

9.洪明旺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77至387頁)

10.潘心傑手機0000-000000,暱稱為「任任」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11.壬○○與微信新二哈家族群內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壬○○手機內相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495至505頁)

12.壬○○指認交水處(軍福十八路197號)指認上手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及手機導航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07至511頁)

13.壬○○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25至529頁)

14.壬○○108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15.壬○○108年10月17日現場指認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47至559頁)

16.壬○○持40萬元自拍照片及寅○○與微信暱稱賈伯斯及壬○○對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91至603頁)

17.寅○○108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13至615頁)

18.寅○○108年10月23日指認刑事案件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17至627頁)

19.寅○○與洪明旺(微信暱稱「益」)及乙○○(微信暱稱「賈伯斯」)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29至641頁)

20.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45頁)

21.車號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影像(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47頁)

22.108年8月29日洪明旺指派寅○○從水利大樓至樂成宮之手機

 對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53頁)

23.108年9月2丑○○、寅○○、盧俊清、賈伯斯、洪明旺手機對

 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55頁)

(十五)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28號卷二)

1.廖梓評提供傭金紀錄及自行換算被告劉鳴宸等應補齊傭金計算金額紀錄單(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1頁)

2.108年10月17日廖梓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39至43頁)

3.108年10月7日廖梓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

 號卷二第59至63頁)

4.廖梓評指認108年9月6、7、9、12、19日提款及交水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67至105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07頁)

6.丑○○108年10月8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29至132頁)

7.丑○○108年10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41至144頁)

8.108年9月6、7日潘心傑進入大買家前後照片及交付贓款給廖梓

 評與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45至161

 頁)

9.丑○○指認108年9月9、12日提款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67至178頁)

10.丑○○手機內有廖梓評提領記帳清單(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11.壬○○指認車號000-000車上拿提款卡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87頁)

12.108年10月7日當日丑○○指認收水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

 卷二第199頁)

13.丑○○、壬○○、廖梓評108年9月9日交水之地點監視器照片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09至224頁)

14.簡嘉佑108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53至257頁)

15.簡嘉佑指認賈伯斯照片及108年8月29日與被害人面交之交款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61至295頁)

16.蔡祥麟指認108年8月29日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簡嘉佑交付包裹予朋友之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325至337頁)

17.告訴人丁○○、丙○○○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379至401頁)被害人丁○○領取假公文書之傳真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8.被害人癸○○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05至411頁)警員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5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憑證

19.被害人庚○○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17至429頁)警員職務報告、本案員警詢問庚○○匯款原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入境個別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2月9日函檢附庚○○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匯款單據

20.被害人辛○○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43至4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1.告訴人卯○○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69至47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2.告訴人丁銘顯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79至4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3.告訴人戊○○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91至5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月20日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憑據

24.被害人韓維新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17至525頁)警員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1月4日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

25.告訴人甲○○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37至552頁)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6.被害人己○○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55至563頁)警員職務報告、永豐商業銀行108年11月21日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料、匯款申請書

27.開戶人:朱雨潔,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69至575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27至233頁)

28.開戶人:李涔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77至591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35至247頁)

29.開戶人:廖梓評,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93至609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49至263頁)

30.開戶人:方偉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611至620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65至274頁)

31.開戶人:張育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621至635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75至289頁)

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8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照片(少連偵28卷二第723至725頁)

(十六)108年度他字第9092號(下稱他卷9092號)

1.偵查報告(他卷9092號第7至8頁)

2.丑○○之本院搜索票、108年10月1日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9092號第11、35至39頁)

3.108年10月2日丑○○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

 47至49頁)

4.丑○○108年9月9日便利商店提款照片(他卷9092號第69至39)

5.108年10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092號第93至94頁)

6.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110至112頁)

7.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114至116頁)

8.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118至120頁)

9.廖梓評108年9月12日臺中市○里市○○000號提款畫面(他卷9092號第121至133頁)

10.108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092號第189至190頁)

11.壬○○108年10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01至204頁)

12.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05至208頁)

13.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09至211頁)

14.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23至226頁)

(十七)108年度他字第9158號(下稱他卷9158號)

1.廖梓評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他卷9158號第105頁)

2.廖梓評手機通聯紀錄、WeChat對話記錄(他卷9158號第107至127頁)

3.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9158號第155頁)

(十八)108年度他字第9569號(下稱他卷9569號)

1.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他卷9569號第5至6頁)

2.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盧俊清租賃汽車資料、客戶資料卡(他卷9569號第45至49頁)

(十九)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下稱少連偵卷500號)

1.洪明旺之搜索票及108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少連偵卷500號第73至93頁)

2.108年11月22日查獲毒品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500號第95至11

 8頁)

3.108年l1月22日洪明旺涉嫌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少連偵卷500號第119至131頁)

4.方瑋晨與邱泓勛房屋租賃契約書(少連偵卷500號第133至137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44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500號第63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500號第647頁)

(二十)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1.110年度院保字第4、6、11、12、13、14、17、18、32、34、3

 5、33、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93、197、201、20

 5、209、213、217、221、225、229、233、237、241頁)

2.潘心傑110年2月25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307至315頁)

3.乙○○110年2月2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

4.潘心傑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

5.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63頁)

6.110年3月3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一第365

 頁)

(二十一)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1.乙○○110年8月12日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

2.乙○○110年10月6日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259頁)

3.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0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315至320頁)

(二十二)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1.盧俊清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院卷三第309頁)

2.乙○○113年3月27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卷三第545至551頁)

三、物證

1.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三星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華碩智慧型手機各1支 

3.偽造之108年8月29日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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