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 律師

丁嘉玲 律師

被告 許賴美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

被告松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高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被告 許沐霖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周嶽 律師

被告 盧裕仁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

被告 王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1,963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己○○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3,000元為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以新臺幣2,981,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承斌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5140號函附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39頁),乙○○於113年12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松輝企業社、戊○○、己○○、丁○○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13、29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1,963元,及甲○○、松輝企業社自113年4月17日起,戊○○、己○○、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17頁),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8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戊○○固以其本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爭點高度重疊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至380頁)。惟核所陳情節,並非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刑事犯罪之情事,本院亦得憑卷內所附事證逕行認定戊○○是否應負侵權責任,是以,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李奇 髮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為保險標的(下合稱系爭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商店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止。又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起火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甲○○並於111年2月間將系爭起火房屋出租予松輝企業社,松輝企業社嗣將系爭起火房屋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戊○○施作,戊○○再將系爭工程3樓木作工程委由己○○、丁○○(下合稱己○○等2人,另與戊○○合稱戊○○等3人)施作。詎丙○○、戊○○等3人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之時,本應注意須將煙蒂確實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遺留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樓梯口尼龍袋(下稱系爭尼龍袋)中,致煙蒂蓄熱引燃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再擴大延燒至系爭起火房屋西南面,終致系爭保險標的因燒燬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火災),而丙○○為松輝企業社之負責人,松輝企業社自應就丙○○上開吸菸行為負侵權之責。又戊○○、松輝企業社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之責,其等均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自負有防止系爭工程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於施作前告知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工程時注意用火安全,如於現場施工有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同時監督現場人員注意上開情事;甲○○則為系爭起火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負有建物安全設置保管之注意義務,其本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確保系爭起火房屋得作為商業使用,竟疏未注意而放任施工人員任意出入系爭起火房屋並在內吸菸,招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亦見其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㈡再者,甲○○為系爭起火房屋所有權人,松輝企業社、戊○○、己○○及丁○○則分為該房屋之場所管理人、使用人,可認被告均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則被告上開所為亦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建物保管義務,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甚明。抑且,松輝企業社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指揮戊○○等3人施作系爭工程,戊○○則在該房屋3樓指揮己○○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顯見戊○○等3人、己○○等2人均分別存在受松輝企業社、戊○○指揮監督之外觀,而屬松輝企業社、戊○○之受僱人,松輝企業社、戊○○自應就該等受僱人所為上開行為同負僱用人責任。從而,被告前揭行為均屬系爭保險標的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而系爭保險標的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2,981,963元之損害,原告復已給付共計2,981,963元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予李奇髮廊、 白欽光 (下稱李奇髮廊等2人),並受讓其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1,963元,及甲○○、松輝企業社自113年4月17日起,戊○○、己○○、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甲○○以: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火災係因松輝企業社或戊○○等3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疏未熄滅煙蒂所致,與甲○○無涉,則該損害並非因甲○○就系爭起火房屋設置之保管有欠缺所致,甲○○自毋庸就系爭火災負賠償之責等語。

 ㈡松輝企業社以:系爭起火房屋並非系爭火災起火點,李奇髮廊已於111年2月16日已知悉系爭起火房屋由松輝企業社承租,卻遲至113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松輝企業社與戊○○間具有承攬關係,戊○○等3人自非為被告服其勞務並受監督之人。又松輝企業社為定作人,對於系爭工程無監督施工安全、管理維護之責,縱至系爭起火房屋現場亦僅係與戊○○溝通裝潢情形,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抑且,丙○○於系爭火災當日並未在系爭工程現場抽菸,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以,原告請求松輝企業社負侵權責任,難認有據等語。

 ㈢戊○○以:否認系爭火災為煙蒂未完全熄滅所致,再者,戊○○並未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自無未將菸蒂熄滅之過失行為,又戊○○僅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負管理、監督之責,而各工班產生之廢棄物或垃圾,實係由各工班自行清理後集中,再由丙○○負責後續清運,己○○復非系爭起火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更難認戊○○應就系爭尼龍袋內所遺系爭煙蒂未熄滅而延燒一事有何管理、監督欠缺之情。抑且,原告未證明系爭菸蒂為己○○等2人所遺留,故戊○○自毋庸負僱用人責任。此外,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公證報告所載損害數額屬實,亦未能證明該損害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㈣己○○以:依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知己○○並無遺留煙蒂之侵權行為,且己○○亦未負有清除系爭尼龍袋內垃圾之義務,而原告所提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820第21FB000062號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與李奇髮廊等2人所主張受有損害之數額間有所落差,可認系爭公證報告不足以作為受有損害金額之認定,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所受損害數額為若干,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㈤丁○○以:丁○○非系爭起火房屋之管理權人,自非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主體,且丁○○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雖有吸菸,然已將煙蒂丟入裝水之寶特瓶內,嗣該煙蒂確定熄滅始繼續施作,系爭火災係身為場所管理人之戊○○未盡其義務所致,而系爭刑事判決亦為丁○○無罪之判斷,足認丁○○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4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戊○○於111年2月間承攬丙○○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向甲○○承租位在系爭起火房屋之系爭工程。戊○○並將系爭工程3樓之木作工程委由己○○、丁○○施作。丁○○為己○○之學徒。

 ㈡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由訴外人即任職於欣全水電工程行之 蔡文凱 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等2人、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李奇髮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因數人行為皆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為的共同關連即為數人共同不法的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始符衡平。故被害人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

 ⒉經查,觀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系爭起火房屋3樓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3、193至194頁),可見系爭起火房屋3樓西南側屋頂受燒碳化較為嚴重,且該處地面發現燒燬嚴重內含煙蒂之尼龍袋,而該尼龍袋周圍遭燒燬,地面呈現深度碳化痕跡,則自尼龍袋四周及系爭起火房屋3樓西南側存在較明顯之碳化痕跡一節,可認系爭火災之火勢確係自系爭起火房屋3樓西南側蔓延,且起火原因為系爭尼龍袋內之煙蒂所致,此亦與該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起火房屋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煙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系爭起火房屋3樓所遺系爭尼龍袋中未熄系爭煙蒂蓄熱延燒所致等語,確屬有據。至戊○○、松輝企業社雖辯稱:該報告只是點出起火點,且系爭起火房屋3樓並非燒燬最嚴重的地方,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房屋方為主要燒燬之處,難認系爭火災為煙蒂所致等語,然該報告業已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見本院卷㈠第20頁),且系爭尼龍袋周圍碳化痕跡嚴重,該尼龍袋中亦確實存在煙蒂,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系爭火災確係因煙蒂遺留所致,而火勢蔓延情形或因風勢、或因有無易燃物而有異,自不得單憑火勢嗣後延燒狀況而遽認所載起火原因、起火點與系爭尼龍袋內之煙蒂無涉,是戊○○、松輝企業社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再查,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系爭起火房屋3樓不止我跟丁○○抽菸,還有業主(即丙○○)、另1位水電工程的蔡文凱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可見己○○亦未否認其與丁○○均曾在施作系爭工程之時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抽菸,且丙○○亦曾在該處抽菸,而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之時亦稱:我跟盧師傅(即己○○)都有抽菸,煙蒂丟地上踩熄,等施工結束再一次清理等語,綜上以觀,可認己○○等2人於111年2月16日下午在系爭起火房屋施作時均有抽菸,而其等煙蒂處理方式係將煙蒂丟地上,嗣工程結束後方一併處理之,至丁○○雖改稱:己○○等2人當時係將煙蒂先行丟入裝水之寶特瓶等語,然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後,確有可能將煙蒂完全熄滅,進而使己○○等2人脫免系爭火災之刑事責任,可見此對於丁○○而言實屬極為有利之事實,然丁○○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竟全未提及此情,直至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始改口稱:我都會煙蒂丟到地上踩熄,再於打掃時丟入寶特瓶,寶特瓶裡面有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至325頁),本院審酌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不久即遭消防局人員約談,其斯時記憶應較為清晰卻未為丟入寶特瓶之陳述,顯見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何將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之事實存在,另斟以丁○○與消防局人員進行談話之時,尚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故為隱匿、變更施工經過之陳述,認丁○○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況就上開有利於其等之事實,均未見其等提出何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丁○○事後更易之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是己○○等2人並未將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戊○○曾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等語,然為戊○○所否認,而本院遍尋全案卷宗,均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其說,顯見原告此揭主張實為其臆測之詞,本院自不得憑此為不利於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己○○等2人雖辯稱: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可認己○○等2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已訂明如不能知各行為人中何人為加害人者,各行為人均應負責,此與刑法規定已然有別,本院自無以憑系爭刑事判決所載逕為有利於己○○等2人之認定。又己○○等2人均為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遺留煙蒂之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無以認定究係何人遺留之煙蒂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己○○等2人均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並遺留煙蒂,則其等在室內吸菸,並率爾將煙蒂留置在地,而未確保煙蒂確已熄滅,足認其等行為實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其等仍應就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從而,己○○等2人既均有過失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遺留煙蒂之情,而其等間所遺留之煙蒂亦因未完全熄滅而引發系爭火災,終致李奇髮廊等2人受有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原告主張己○○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又戊○○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起火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乙節,為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戊○○除對系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系爭起火房屋之防火管理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應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起火房屋環境安全,避免系爭起火房屋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注意義務,且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起火房屋之際,詳細檢查現場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離去,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於111年2月16日竟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無遺留火種,即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系爭尼龍袋內留有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系爭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發生系爭火災,則戊○○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可取。至戊○○雖辯稱:丙○○方為就系爭工程負監督、管理責任者,戊○○僅就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為監督、管理等語,惟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為承攬人自對於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具有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應就該工地之安全負監督、管理責任,則戊○○是否負有清運垃圾之義務,均無解於其違反上開監督、管理義務之認定,是戊○○此揭所辯,本院亦難採憑。

 ⒍綜上,戊○○等3人所為前揭過失行為既均為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松輝企業社應就丙○○吸菸行為及戊○○等3人前揭過失行為負侵權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令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損害連帶負責,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該規定所指「僱用人」、「受僱人」並不以雙方間訂有民法僱傭契約為限,僅需實際上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即可當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與行為人連帶負責者,固不以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僱用人」或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之「雇主」為限,但仍以實質上二者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並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實際進行或增加「僱用人」之社會活動為要件,此由同條項後段猶許僱用人舉證就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以免責即明,絕非強令與行為人間根本不具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之人,就毫無管控可能性之他人行為連帶負責;故非謂行為人舉凡有可能為受僱人之外觀,不問雙方間是否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亦不問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增加該可能為僱用人之社會活動,均可令該可能為僱用人者連帶負責。

 ⒉經查,丙○○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將系爭工程交由戊○○承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身為定作人之松輝企業社即毋庸就承攬人即戊○○,及戊○○所轉包之次承攬人己○○等2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雖主張丙○○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曾指揮、監督戊○○等3人等語,然而,定作人於施作現場指示承攬人施作方向,以利承攬人施作結果與其預期結果相符,本即為承攬實務常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並不因此改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及責任,是以,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僅憑丙○○在施作現場為指示之行為,遽認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松輝企業社亦應就丙○○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吸菸之行為負侵權之責等語,又丙○○於111年2月16日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乙節,為證人 王詩元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頁),此核與己○○前揭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丙○○亦為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者等語屬實,則其既為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將煙蒂確實熄滅,甚或將煙蒂帶離系爭起火房屋,足認原告主張丙○○所遺留之煙蒂亦可能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亦非無憑。然而,丙○○吸菸行為核屬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個人行為,客觀上亦難認與執行松輝企業社業務有何關聯,是原告基此事實主張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㈢甲○○、松輝企業社並無違反建物安全設置保管注意義務: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分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甲○○、松輝企業社為系爭起火房屋之管理人、所有權人甚或使用人,應對於建築物安全設置保管盡其注意義務,並負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等義務等語,所謂上開法條係指建築物管理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本院細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非指明甲○○、松輝企業社有何對於系爭起火房屋構造、設備設置、維護未周之情,則就甲○○、松輝企業社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舉,原告顯未盡其主張之責,實非可取;抑且,系爭火災肇因於遺留未熄煙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業如前述,顯見甲○○、松輝企業社是否盡其等維護建築安全構造、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義務,均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益徵原告所主張李奇髮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與甲○○、松輝企業社有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建築法前揭規定,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甲○○出租系爭起火房屋而獲有租金收益,卻未確保該房屋依法可作為商用,及是否已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甚至將系爭起火房屋交予施工人員使用,而未對於施工人員出入為合理管制,足認甲○○未盡其建築物保管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所謂建築物保管義務,係指維護該建築物本身符合法規應具備之安全構造,業如前述,自與管制系爭起火房屋施工人員出入、使用方式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身為系爭起火房屋所有權人之甲○○應負侵權責任,已難認有據。又系爭火災為遺留煙蒂所致,亦如前述,則甲○○是否盡其建築物保管義務、有無確保系爭起火房屋得否作為商業用途,甚或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均與系爭火災發生與否不生影響,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均與系爭保險標的所受損害間,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基此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負侵權之責,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可知,應由甲○○就其對系爭起火房屋保管或設置無欠缺為舉證等語,然則,該規定業已明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致」所有人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顯見本件應由原告先證明系爭起火房屋為系爭保險標的受損害之原因,方有民法第191條之適用,而系爭保險標的所受之損害既為遺留之煙蒂所致,自與系爭起火房屋甚或該房屋內部設備無涉,則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甲○○自無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之餘地。

 ⒋原告再主張:松輝企業社為場所使用人及管理人,因自身需求而允許施工人員進入系爭起火房屋,應注意現場管理及維護,且其明知施工人員在施工現場抽菸之情形,卻未盡監督義務,顯未盡管理之責等語,然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負管理、監督之責者為戊○○,且松輝企業社縱為消防法、建築法首揭規定所稱場所使用人及管理人,其因此所負義務實係設置、管理該場所安全設備,均為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基此前提主張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甲○○、松輝企業社連帶給付2,981,963元,難認有理:

  經查,甲○○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就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負侵權責任;松輝企業社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須對系爭保險標的之受損負賠償義務之情,而就甲○○、松輝企業社有何與戊○○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李奇髮廊等2人之行為等節,亦未見原告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是李奇髮廊等2人自無可能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向甲○○、松輝企業社為請求,則李奇髮廊等2人既未能依前揭規定對甲○○、松輝企業社請求,原告殊無自李奇髮廊等2人受讓何請求權之可能,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自非有據。 

 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2,981,963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李奇髮廊因系爭火災受有2,981,963元之損失(其中建築物損失444,852元《逾此範圍之建築物損失非原告本件請求範疇》、營業裝修損失2,013,905元、營業生財損失523,206元),業據其提出其委託允揚公司就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製作而成之系爭公證報告理算表(見外放系爭公證報告第111至128頁)為證,上述理算依系爭房屋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報價單、各器具網頁價格截圖等清料,計算出險時系爭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允揚公司已有提出合理之理算基礎,允揚公司復為專業保險理算機構,其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均具有公信力,足認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理算金額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保險標的損失之基礎。至戊○○、己○○雖爭執系爭公證報告所載損失金額,然系爭公證報告何以可採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保險公證人之理算涉及保險人應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數額,衡情當會從嚴認定被保險人所受損失數額,是戊○○逕以李奇髮廊等2人主張之數額與實際理賠金額有所落差為由,否認系爭公證報告之正確性,難認可採,戊○○、己○○復未具體敘明就系爭公證報告所載何項目、數額之爭執理由,其等空言否認系爭公證報告所認定損害數額,本院亦難憑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再查,戊○○等3人前揭行為致系爭保險標的受有2,981,963元之損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於李奇髮廊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已給付系爭保險金予李奇髮廊等2人,並自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白欽光處受讓系爭房屋建築物損失之債權一節,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表、支票、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4頁;外放系爭公證報告第142、157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2,981,963元,當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援引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該條項僅係敘明如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為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核非原告本件得據以為請求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二暨準備二狀繕本分別送達戊○○、己○○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同年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29頁)及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影本送達丁○○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二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331頁)起算利息,然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丁○○已於2年前即未居住在新店區地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8頁),已難認上開繕本已合法送達予丁○○,是本件原告對丁○○之請求,仍應以丁○○首次受催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算利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2,981,963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又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戊○○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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