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

原告 吳顏 長鳳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

原告

兼輔助人 吳明璋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

被告 吳佩螢

吳佩蓉

吳佩霞

吳佩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錫陸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報酬)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吳顏長鳳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吳明璋為其輔助人(下稱系爭裁定),有吳顏長鳳之戶籍謄本、系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1、221頁)。而原告吳顏長鳳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亦有原告吳明璋、吳顏長鳳(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共同具名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吳顏長鳳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人亦有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之1所明定。查吳顏長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雖經輔助人吳明璋同意進行訴訟,然吳明璋陳稱吳顏長鳳表達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則吳顏長鳳顯無法進行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而兩造於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顯有利益衝突,有為吳顏長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亦經被告吳佩螢、吳佩蓉、吳佩霞、吳佩芬(以下合稱被告4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是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原告吳顏長鳳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比例及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分別於審理期間數次增加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272頁、403頁,卷二第293頁、288頁),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吳顏長鳳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與被告4人則為吳顏長鳳與吳錫陸之子女。吳錫陸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吳錫陸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又吳顏長鳳與吳錫陸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吳錫陸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9年12月6日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之時點(下稱基準日)。吳顏長鳳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無屬婚前之財產,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取得,不應列入分配者,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被繼承人吳錫陸基準日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無屬婚前之財產,亦無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取得,不應列入分配者,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則吳顏長鳳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5,243,685元。再者,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係被繼承人吳錫陸生前以被告4人名義開設之人頭帳戶,帳戶內之存款均屬吳錫陸之遺產,應計入本件遺產予以分割。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吳錫陸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就吳錫陸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及委任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顏長鳳先自系爭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剩餘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比例及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二、被告4人則以:被繼承人吳錫陸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吳顏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及被告4人為原告吳顏長鳳與吳錫陸之子女,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6分之1。原告2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係依不動產之稅務資料及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所訂,並非市價,僅是稅務機關課徵地價稅、房屋稅之依據,通常與財產實際價值不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原告自應提出專業鑑定單位就系爭不動產所估算之實際價值,始可採信。又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提出原證5詢問筆錄、原證6、7不起訴處分書、原證9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僅可說明被告等4人曾提供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交由父親即被繼承人吳錫陸使用,至多僅能說明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上開銀行帳戶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等4人銀行帳戶存入金額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衡以存入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不論是基於借款返還、贈與、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償還,或是基於其他契約關係等,均有可能,難僅因被告4人將銀行帳戶交由被繼承人使用,即遽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4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此,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屬於遺產範圍,洵屬無理,不足採信。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吳佩螢間就附表三編號1定期存款720萬元,及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吳佩蓉間就附表三編號3定期存款54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查,被繼承人與被告4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係被告長期委託被繼承人處理一定之事務而將銀行帳戶交由被繼承人使用或係有其他原因,應由原告2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即便原告2人依上開證據證明就被告4人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有與被繼承人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惟原告2人仍須進一步證明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屬被繼承人所有,及被繼承人與被告4人間就上開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有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2人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非足採。吳明璋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吳錫陸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吳明璋名下,自被繼承人吳錫陸購買系爭房屋時起,即由被繼承人保管所有權狀原本,並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且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或帳戶扣繳。又被繼承人吳錫陸早於101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至被繼承人死亡,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均係匯入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實際管理、使用。再由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吳明璋名下時,吳明璋甫30多歲,衡諸常情,實無經濟能力與動機購買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之系爭房屋,亦可佐證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吳明璋名下無誤。吳錫陸生前未立有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取得協議。而吳顏長鳳對被繼承人吳錫陸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243,685元,此屬吳顏長鳳對被繼承人吳錫陸之債權。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自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扣除吳顏長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5,243,685元,其餘存款應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再者,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該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未來較具實力與他人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故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其餘遺產為存款、股票及保單等,性質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5頁):

 ㈠被繼承人吳錫陸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吳顏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及被告4人為吳顏長鳳與吳錫陸之子女。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各為6分之1。

 ㈡吳顏長鳳、吳錫陸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2月6日。

 ㈢吳顏 長鳳基 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未主張附表一中有屬婚前財產者;附表一中亦無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

 ㈣被繼承人吳錫陸基準日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未主張附表二中有屬婚前財產者;附表二中亦無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 

 ㈤被繼承人吳錫陸生前未立有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就被繼承人吳錫陸遺產之分割方法取得協議。

 ㈥兩造均主張無應扣除之遺產費用。

 ㈦兩造對於彼此所提之證據均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所示之價值為何?

  兩造對於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所示之價值意見不一,吳顏長鳳主張以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110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吳明璋原聲請鑑定價值,後又捨棄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嗣兩造均同意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28、329頁)。則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之價值均如各該附表之「價值欄」所示。

 ㈡原告2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2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均為被繼承人借用被告4人或訴外人 陳名先 之名開立使用,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為被告4人所否認,原告2人自應就被繼承人與被告4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2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75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80號、第4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詢問筆錄、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書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31頁、卷二第21至24頁、第147至149頁)。惟查,吳明璋前以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110年3月19日13時33分許,至吳明璋住所,竊取吳錫陸、吳顏長鳳及吳明璋名下所有之財產文件資料,對渠等3人提出竊盜告訴,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帶走我媽媽的衣服、相簿、 亞培安素 、八寶粥,○○街00號5樓的所有權狀、酒泉街我爸爸房屋的所有權狀…。還有我媽以前設定二胎的一些文件…。那些都是人頭帳戶,我們5個兄弟姊妹都被我爸爸用來當帳戶的人頭…,存摺是我們兄弟姊妹當人頭開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足見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雖於偵查中稱兩造之帳戶均由被繼承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為吳明璋所否認,則兩造就人頭帳戶意義究為何,顯意見不一,自難以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上開所陳,即遽認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4人與被繼承人約定之人頭帳戶。吳明璋又以吳佩螢、吳佩蓉、吳佩芬偽造「吳錫陸」之簽名,自吳錫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旋即將上開盜領之款項存入被告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佩螢、吳佩蓉、吳佩芬竊取吳明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各盜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0萬元、110萬元後,將50萬元及120萬元存入被告吳佩蓉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將110萬元分為50萬元、60萬元存入被告吳佩螢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吳佩螢、吳佩蓉、吳佩芬提出詐欺等告訴,嗣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明璋另以吳佩螢、吳佩霞陪同吳顏長鳳到場申辦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吳佩螢、吳佩霞陪同被害人吳顏長鳳到場辦理自吳顏長鳳名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聯邦銀行永吉分行、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等4筆定期存款共計678萬5360元均解約,存入A帳戶內,吳佩霞自A帳戶網路轉帳55萬元共4筆,每筆分別轉入被告吳佩螢、吳佩芬、吳佩霞及案外人吳佩蓉名下之帳戶內,吳佩螢、吳佩霞再陪同吳顏長鳳到場辦理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訂信託契約書,吳佩霞自A帳戶領出450萬元,再存入前揭信託財產專戶;再自自A帳戶卡片提款5萬元,對吳佩螢、吳佩芬、吳佩霞提出詐欺等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吳佩霞於前開案件偵查中雖稱:告訴狀內提到的帳戶,都是父母使用的帳戶,實際支配的人是父母吳錫陸與吳顏長鳳,帳戶內的錢也都是父母的…因為於數年前,關於保險及家中房租等事,不信任我弟弟,所以要我將帳戶的錢轉到我及吳佩螢、吳佩蓉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吳佩螢、吳佩芬、吳佩霞於偵查中亦稱因為避稅的規劃,被繼承人吳錫陸生前有使用被告4人之人頭帳戶,亦告知吳明璋:「先均分配今年贈與子女之額度,款項可以匯進你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326頁)。參以,吳佩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稱:附表三編號16之帳戶是其任職聯邦銀行之薪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足見被告4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繼承人吳錫陸有以渠等之帳戶當作避稅使用,而匯款至被告4人帳戶內,然被告4人有無與吳錫陸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約定由吳錫陸持有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或僅偶爾提供吳錫陸避稅匯款之用?尚屬不明。自無從因被告4人於偵查中概稱帳戶係被繼承人吳錫陸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認被告4人與吳錫陸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而認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均屬吳錫陸所有。從而,原告2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三編號21至24,原告吳明璋所指,均屬臆測,不足採信。且附表三編號21至24所示之存款既現仍在訴外人名下,亦無從逕計入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予以分配。原告吳明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4人、陳名先就附表三所示成立之帳戶借用契約,則吳明璋聲請調查被告4人於聯邦商業銀行(包含忠孝分行、三重分行、永吉分行、敦化分行、長春分行、公館分行、營業部等)、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營業部等)、凱基商業銀行(原萬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及訴外人陳名先(被告吳佩蓉配偶)於聯邦商業銀行(包含忠孝分行、永吉分行、敦化分行、長春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銀行帳戶,均核無必要。

 ㈢被告4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被告4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吳錫陸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吳明璋名下,自被繼承人吳錫陸購買系爭房屋時起,即由被繼承人保管所有權狀原本,並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且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或帳戶扣繳。又被繼承人吳錫陸早於101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至被繼承死亡,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均係匯入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實際管理、使用。再由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吳明璋名下時,原告吳明璋甫30多歲,衡諸常情,實無經濟能力與動機購買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之系爭房屋,亦可佐證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吳明璋名下云云,為原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自應盡舉證之責,然被告4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則其主張自不足採。被告4人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其聲請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忠孝分行、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及永吉分行,調取吳明璋在各該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暨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10年度他字第3072號、111年度偵字第4748號、111年度偵字第14480號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宗,均核無必要。

 ㈣吳顏長鳳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 

 ⒉查吳顏長鳳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且查無其2人於婚後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2人之夫妻財產制,並因吳錫陸於109年12月6日死亡而消滅。是吳顏長鳳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吳錫陸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9年12月6日為計算其2人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又吳顏長鳳、吳錫陸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該財產非吳顏長鳳、吳錫陸於婚前取得,或因繼承或受贈而無償取得,均屬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等情,為兩造均所不爭執。準此,吳顏長鳳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8,262,939元,吳錫陸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8,717,819元,二者差額為10,454,880元(計算式:38,717,819元-28,262,939元=10,454,880元)。從而,吳顏長鳳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平均分配該差額,請求自吳錫陸遺產先行取償5,227,440元(計算:10,454,880元÷2=5,2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㈤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吳顏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原告2人及被告4人分別主張附表三、四亦為吳錫陸之遺產等情,如上所述,均不可採,是吳錫陸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另吳顏長鳳得本於配偶身分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227,440元,已如上述。再者,吳顏長鳳主張從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存款之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忠孝路分行及復興分行之銀行帳戶」分配撥付夫妻剩餘財產予原告吳顏長鳳所有,剩餘之遺產部分則依法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08、309頁);吳明璋主張吳顏長鳳取得遺產總額14.55%後,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被告4人則主張被自繼承人所遺存款中扣除原告吳顏長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5,243,685元。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該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未來較具實力與他人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故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剩餘遺產為存款、股票及保單等,性質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3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足敷給付吳顏長鳳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兩造亦均同意先由吳顏長鳳優先受償後,剩餘財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尚值採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系爭不動產如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堪認採上開分割方式為分割者,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錫陸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吳顏長鳳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地號/建號/門牌號碼/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不動產

1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

-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街00號5樓)

全部

25,112,073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分之1

存款

編號

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880,000元)、000000000000(32,563元

)、000000000000(800,000元

)、000000000000(39,754元)

2,752,317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288,68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9,864元

共計

28,262,939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地號/建號/門牌號碼/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鄰○里○○街000號2樓)

2分之1

7,381,005元

兩造均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

0地號

2分之1

存款

編號

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忠孝路分行及復興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2,700,000元)、09320000000(2,709,733.5元)、00000000000(16元)、00000000000

(232,307元)、00000000000(3,500,000元)

9,142,056元

⒈原告吳顏長鳳優先取得新臺幣5,227,440元,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6,000,000元)、000

000000000(76,380元);

敦化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430,000元)

、000000000000

(26,925元)

6,533,305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52,909元)、000000

000000(1,000,000元)

1,052,909元

同上。

4

台灣 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

843,709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404,305元

同上。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103,092元

同上。

7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元

同上。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5元

同上。

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代號

股數/股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1)

8,267

360,854元

⒈兩造按附表五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

 。

⒉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07)

3,061

187,945元

同上。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002)

2,226

52,088元

同上。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303)

6,793

323,346元

同上。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2330)

11,881

5,976,143元

同上。

6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2603)

11,157

269,999元

同上。

7

華南金融控股公司(2880)

12,601

229,338元

同上。

8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92)

50,909

1,086,907元

同上。

保險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

2,379,02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需終止契約,由兩造會同終止保險契約後,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解約之金額。

2

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

1,183,782元

同上。

3

富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

659,107元

同上

4

富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

548,892元

同上

合計:38,717,819元

附表三:原告2人主張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內       容

價值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佩螢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15、319頁

2

吳佩螢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不明

本院卷一第323頁

3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4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15、319頁

4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不明

本院卷一第323頁

5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

不明

6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定存轉息帳戶帳號0000000*0*0*

同上

同上

7

吳佩蓉名下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8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9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轉息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1

吳佩霞名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3頁

12

吳佩霞名下聯邦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

同上

13

吳佩芬名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3頁

14

吳佩芬名下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15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9頁

16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7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18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9頁

19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20

被告4人之臺灣小企業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1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二第65至79頁

22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3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4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附表四:被告4人主張屬於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吳明璋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活儲帳號:

00000000000;定存帳號

:00000000000

不明

2

原告吳明璋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0000000;定存帳號

00000000

同上

同上

3

原告吳明璋之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原告吳明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

00000000;定存帳號0000

00000000

同上

同上

5

原告吳明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

00000000;定存帳號0000

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之不動產

同上

同上

附表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顏長鳳

6分之1

吳明璋

6分之1

吳佩螢

6分之1

吳佩蓉

6分之1

吳佩霞

6分之1

吳佩芬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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