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紹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紹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紹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
惟觀諸其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及具體事實,且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