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73號上訴人 陳東生 被上訴人 李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527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萬1,1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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