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瑞力 即 陳祐得 即 陳紹光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瑞力即陳祐得即陳紹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力即陳祐得即陳紹光之債務總金額為220萬4,384元,名下除有土地3筆(應有部分各為98分之1)、民國92年出廠之舊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
聲請人現為水電臨時工,自106年11月至108年5月,取得薪資合計421,518元,個人及應受扶養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32,296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文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且核與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宗內容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為水電臨時工,自106年11月至108年5月,取得薪資合計421,518元乙節(按:每月平均薪資約22,185元【計算式:421,518÷19(月)≒22,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查聲請人目前係投保於高雄市電器裝置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3,1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大致相符,堪認可採,是爰以其投保薪資23,100元作為本件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稱其前曾於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土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32,571元之還款方案,然未能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3,100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顯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之每月應償數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支出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並對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未來亦有可能另須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款債務負代履行之責(見調字卷第34頁);再者,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3筆(然應有部分各僅為98分之1)及舊汽車
0部,惟其價值僅約37,735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對於聲請人清償本件債務並無實益。據此,聲請人主張其收入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堪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