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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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RLATIFA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URLATIFAH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民國88年7月10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NURLAELASUWITO」署押壹枚、在民國90年5月25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NURLAELASUWITO」署押壹枚、在民國94年9月18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NURLAELASUWITO」署押壹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民國96年9月4日、97年4月28日、97年6月26日委託書上偽造之「NURLAELASUWITO」署押各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民國97年7月4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NURLAELASUWITO」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在民國88年7月10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NURLAELASUWITO」署押壹枚、在民國90年5月25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NURLAELASUWITO」署押壹枚、在民國94年9月18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NURLAELASUWITO」署押壹枚、在民國96年9月4日、97年4月28日、97年
6月26日委託書上偽造之「NURLAELASUWITO」署押各貳枚、在民國97年7月4日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NURLAELASUWITO」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NURLATIFAH為印尼籍人,前於民國88年間,為入境我國工作,竟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印尼人「NURLAELASUWITO」(按外籍人士之姓、名之記載先後順序應為名、姓,檢察官誤以姓、名之順序記載為「SUWITONURLAELA」,此可觀卷附「NURLAELASUWITO」之護照即可明之)之印尼國護照乙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二、NURLATIFAH於取得上開護照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NURLATIFAH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入出國之概括犯意
,於88年7月10日,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在中正國際機場(後改名為桃園國際機場)內,以「NURLAELASUWITO」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及在其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NURLAELASUWITO」之署名1枚,連同上開護照交予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後改編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經審核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NURLAELASUWITO」本人。又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入出國之概括犯意,於90年5月25日,在中正國際機場內,以「NURLAELASUWITO」名義填寫出境登記表,及在其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NURLAELASUWITO」之署名1枚,連同上開護照交予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經審核後順利違法出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NURLAELASUWITO」本人。
㈡NURLATIFAH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入出國之概括
犯意,於94年9月18日,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內,以「NURLAELASUWITO」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及在其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NURLAELASUWITO」之署名1枚,連同上開護照交予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經審核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NURLAELASUWITO」本人。
㈢⑴NURLATIFAH為求延展在臺居留工作時限,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居所(雇主住處)內,以「NURLAELASUWITO」之名義偽造「委託書」,並偽造「NURLAELASUWITO」之署名、指印各1枚在該份委託書上,委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不知情之「禾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人員 黃欽茂 ,以「NURLAELASUWITO」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之,經該服務站人員實質審核而准許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及「NURLAELASUWITO」。
⑵NURLATIFAH為求延展在臺居留工作時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2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居所(雇主住處)內,以「NURLAELASUWITO」之名義偽造「委託書」,並偽造「NURLAELASUWITO」之署名、指印各1枚在該份委託書上,委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不知情之禾亞公司人員黃欽茂,以「SUWITONURLAELA」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展延、原護照效期延展之資料異動而行使之,經該服務站人員實質審核而准許延長居留及異動延展護照效期,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及「SUWITONURLAELA」。⑶NURLATIFAH為求獲准核發重入國許可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2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居所(雇主住處)內,以「NURLAELASUWITO」之名義偽造「委託書」,並偽造「NURLAELASUWITO」之署名、指印各1枚在該份委託書上,委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不知情之禾亞公司人員黃欽茂,以「NURLAELASUWITO」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辦理重入國許可證核發事宜而行使之,經該服務站人員實質審核而准發重入國許可證,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及「NURLAELASUWITO」。
㈣又NURLATIFAH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入出國之犯意,
於97年7月4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內,以「NURLAELASUWITO」名義填寫出境登記表,及在其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SUWITONURLAELA」之署名1枚,連同上開護照交予入出國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經審核後順利違法出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SUWITONURLAELA」本人。
㈤嗣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持自己之護照入境我國,並於翌(
19)日下午3時許,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時,經比對其所捺指紋與檔存之「NURLAELASUWITO」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NURLATIFA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2份、88年7月10日入境登記表、94年9月18日入境登記表、97年7月4日出境登記表、旅客入出境查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所附96年9月4日、97年4月28日、97年6月26日委託書、「NURLAELASUWITO」護照影本、被告以「NURLAELASUWITO」名義及其本人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等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⑶、關於刑法第51條規定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⑷、被告部分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⑸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適用依據。⑹、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本案之被告所犯法條之刑度、本院對其之宣告刑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是新法、舊法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理(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例第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均未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NURLATIFAH如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檢察官漏引該法條),其如事實欄㈢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禾亞公司人員黃欽茂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申辦上開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以「NURLAELASUWITO」名義填寫入出境登記表、委託書,並於該等書面上偽造「NURLAELASUWITO」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㈣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入出我國國境時,因有出示「NURLAELASUWITO」名義之護照,因而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云云,然依聲請內容所示,被告出示之「NURLAELASUWITO」名義之護照,係屬經印尼國所核發之真正護照,並無偽、變造之情,是自無從構成上開罪名,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是自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事實欄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該等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在台素行良好且係從事正當工作、因為求在台從事正當工作而犯本件偽造文書等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
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被告得減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在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又係為來台從事正當工作而犯之,本院認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於入出境登記表、委託書上偽造之「NURLAELASUWITO」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委託書已分別提交上開公務單位而非被告所有,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又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再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二、入國後,發現有第17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八、有第30條第1款至第3款或第9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者,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22條、第30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外國人入出境之許可、外僑居留證之登載及核發,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從而,被告持他人之護照,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出境、核發重入國許可證及延期居留等事項,該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有持用偽造護照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入出臺灣地區或撤銷、註銷其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延期居留,足認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對外國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上開各行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亦同此是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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