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 王陳妙玉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被告 黃銀妹 訴訟代理人 楊治邦 被告 劉源棟
劉莉芸 黃吳美 翁 志緯 林鋐銘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緯中 被告 謝志欣
梁健民 孫夫 林純成 曾貴美 洪家薈 (原名 洪月星 )簡 李麗玉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茂松 被告 蔡寶石
林錦珠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耀宗 被告 陳志雄
劉林路妹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夢萍 被告 張春梅
呂宥蟬 蘇 葉雪梅 劉基煌 陳春惠 陳毓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銀妹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一0)、二一二(一四)所示,面積共一0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
被告劉源棟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九)所示,面積三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劉莉芸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八)所示,面積三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元。
被告謝志欣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七)所示,面積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元。
被告梁健民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六)所示,面積三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元。
被告孫夫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五)所示,面積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元。
被告林純成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四)所示,面積三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曾貴美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三)所示,面積二點0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元。
被告洪家薈(原名洪月星)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二)所示,面積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元。
被告 簡李麗玉 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一)所示,面積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元。
被告蔡寶石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二四)所示,面積四點一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被告黃吳美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一一)所示,面積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被告 翁志緯 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一二)所示,面積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
被告林錦珠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一三)所示,面積六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
被告陳志雄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一五)所示,面積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被告劉林路妹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一六)所示,面積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
被告張春梅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一七)所示,面積五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
被告呂宥蟬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一八)所示,面積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被告 蘇葉雪梅 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一九)所示,面積五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被告林鋐銘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二0)所示,面積五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被告劉基煌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二一)所示,面積五點0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被告陳春惠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二二)所示,面積六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
被告陳毓桂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二一二(二三)所示,面積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為被告黃銀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為被告劉源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壹拾捌元為被告劉莉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為被告謝志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為被告梁健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 孫夫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肆拾伍元為被告林純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曾貴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洪家薈(原名洪月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簡李麗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蔡寶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黃吳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翁志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林錦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陳志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劉林路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張春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呂宥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蘇葉雪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林鋐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劉基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陳春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陳毓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本為:「一、被告黃銀妹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A部分所占用面積約3.73平方公尺及O部分所占用面積約6.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黃銀妹應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元。三、被告劉源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3.7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劉源棟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五、被告劉莉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3.7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劉莉芸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七、被告謝志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3.7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八、被告謝志欣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九、被告梁健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3.7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十、被告梁健民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十一、被告孫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3.7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十二、被告孫夫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十三、被告林純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3.7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十四、被告林純成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十五、被告曾貴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3.7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十六、被告曾貴美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十七、被告洪家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3.7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十八、被告洪家薈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十九、被告簡李麗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
3.7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二十、被告簡李麗玉應自96年
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3元。二十一、被告蔡寶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3.7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二十二、被告蔡寶石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二十三、被告黃吳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6.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二十四、被告黃吳美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二十五、被告翁志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6.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二十六、被告翁志緯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二十七、被告林錦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6.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二十八、被告林錦珠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二十九、被告陳志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6.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三十、被告陳志雄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三十一、被告劉林路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6.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三十二、被告劉林路妹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三十三、被告張春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6.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三十四、被告張春梅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三十五、被告呂宥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S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6.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三十六、被告呂宥蟬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三十七、被告蘇葉雪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T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6.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三十八、被告蘇葉雪梅應自96年
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
2元。三十九、被告林鋐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U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6.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四十、被告林鋐銘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四十一、被告劉基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6.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四十二、被告劉基煌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四十三、被告陳春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W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6.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四十四、被告陳春惠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元。四十五、被告陳毓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X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面積約6.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四十六、被告陳毓桂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原。四十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1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頁);復於10
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被告曾貴美、翁志緯、呂宥蟬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分別延自96年4月13日、96年3月20日、97年4月14日計算(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不當得利起算日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部分亦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志欣、梁健民、黃吳美、呂宥蟬、林鋐銘、陳春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等分別無權占有如桃園縣八
德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以為大門圍牆或建造1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93元後,迄未再公告地價,而原告亦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原告申報之地價,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公告地價之80%按月計算被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黃銀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212(10)所示4.54平方公尺及編號212(14)所示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10)所示面積
4.54平方公尺及編號212(14)所示面積6.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黃銀妹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5元。⒊被告劉源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9)所示
3.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9)所示面積3.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劉源棟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⒌被告劉莉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8)所示3.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8)所示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⒍被告劉莉芸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元。⒎被告謝志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7)所示3.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7)所示面積3.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⒏被告謝志欣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⒐被告梁健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6)所示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6)所示面積3.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⒑被告梁健民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元。⒒被告孫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5)所示3.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5)所示面積3.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⒓被告孫夫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元。⒔被告林純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4)所示3.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4)所示面積
3.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⒕被告林純成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⒖被告曾貴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3)所示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
(3)所示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⒗被告曾貴美應自96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⒘被告洪家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2)所示2.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2)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⒙被告洪家薈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元。⒚被告簡李麗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1)所示2.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1)所示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⒛被告簡李麗玉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被告蔡寶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24)所示4.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24)所示面積
4.1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蔡寶石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元。被告黃吳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11)所示6.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11)所示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吳美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元。被告翁志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12)所示6.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12)所示面積6.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翁志緯應自96年3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元。被告林錦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13)所示6.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13)所示面積6.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錦珠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元。被告陳志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15)所示5.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15)所示面積5.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志雄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被告劉林路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16)所示5.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16)所示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林路妹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元。被告張春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17)所示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17)所示面積5.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春梅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元。被告呂宥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18)所示5.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18)所示面積5.6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呂宥蟬應自97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2元。被告蘇葉雪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19)所示5.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19)所示面積5.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蘇葉雪梅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被告林鋐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20)所示5.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20)所示面積5.6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鋐銘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元。被告劉基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21)所示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21)所示面積5.0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基煌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元。被告陳春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22)所示6.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22)所示面積6.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春惠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元。被告陳毓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2(23)所示9.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編號212(23)所示面積9.3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毓桂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銀妹則以:被告等多數均係善意承購前手之房屋,被
告黃銀妹並不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餘同被告劉莉芸、翁志緯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春梅則以:被告張春梅於92年買受房屋時,該房屋之
前所有權人曾出具現況說明書表示該房屋未有占用鄰地之情,又被告張春梅為單親,經濟狀況較為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劉莉芸、翁志緯則以:被告等居住之社區係於62年所建
造,當時因無自來水之公共建設可供社區住戶使用,經建商及地主同意後,始於道路兩側以每2戶為1水井開挖,以供住戶使用,然因慮及行人、孩童掉入水井之虞,遂經建商、地主及住戶討論同意由住戶自行出資於水井外圍增建圍牆以為防護。又該社區住戶之結構分為早期之居民及後來置產遷入之居民,而渠等大多為受僱於工廠之勞工,平均薪資收入介於2-3萬元,退休之居民則僅依賴退休金生活,則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子女學雜費、房屋貸款等,實無多餘之金錢得以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純成則表示:被告林純成為低收入戶,惟被告林純成
未將圍牆搭蓋出去,而雨遮部分則係許多人均會將之延伸出來,是被告林純成僅有雨遮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純成願意將雨遮拆除等語。
㈤被告曾貴美則表示:被告曾貴美係於96年時買受房屋等語。
㈥被告洪家薈則以:被告洪家薈於60幾年買受房屋時,即係現
狀,而非事後增建或改建,僅更換鐵門,被告洪家薈業已居住逾30年,均不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餘同被告劉莉芸、翁志緯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劉源棟、孫夫、簡李麗玉、蔡寶石、林錦珠、陳志雄、
劉林路妹、蘇葉雪梅、劉基煌、陳毓桂則表示同被告劉莉芸、翁志緯所述等語。
㈧被告謝志欣、梁健民、陳春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則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黃吳美、林鋐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先前具狀所為之陳述則同被告劉莉芸、翁志緯所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93元後,迄未再公告地價。另系爭地上物分別為被告所有,除被告曾貴美、翁志緯、呂宥蟬係分別自96年4月13日、96年3月20日、97年4月14日取得所有權以外,其餘被告均在96年3月16日以前已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1)-(24)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7.8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價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7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2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1)-(24)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7.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係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否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若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對於渠等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乙節,未據渠等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前手或曾出具現況說明書表示該房屋未有占用鄰地之情,此亦被告得否向其前手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債之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12(1)-(24)所示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復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1)-(24)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7.8平方公尺,既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等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土地法105條之規定雖係用於規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然本件被告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其所獲取之利益即係等同未支付任何租金即得使用土地之利益,是認援以前揭規定計算本件被告等不當得利之利益,尚屬允當;再斟酌系爭地上物為圍牆、遮雨棚及建物前半部,系爭土地目前○○○區○○道,附近多為住家,並無商店,交通尚可,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單純居住使用,惟系爭土地周遭商業活動並不發達,是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
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
㈤經查:原告自81年5月19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得請求除被告曾貴美、翁志緯、呂宥蟬自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時,其餘被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式分別如下:
⒈被告黃銀妹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10
)、212(14)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262元。【計算式:6,193×80%×(4.54+6.02)×6%÷12=26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⒉被告劉源棟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9)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元。(計算式:6,193×80%×3.73×6%÷12=92)。
⒊被告劉莉芸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8)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元。(計算式:6,193×80%×3.75×6%÷12=93)。
⒋被告謝志欣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7)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元。(計算式:6,193×80%×3.61×6%÷12=89)。
⒌被告梁健民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6)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元。(計算式:6,193×80%×3.89×6%÷12=96)。
⒍被告孫夫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5)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元。(計算式:
6,193×80%×3.93×6%÷12=97)。
⒎被告林純成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4)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元。(計算式:6,193×80%×3.72×6%÷12=92)。
⒏被告曾貴美應自96年4月13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3)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元。(計算式:6,193×80%×2.02×6%÷12=50)。
⒐被告洪家薈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2)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元。(計算式:6,193×80%×2.19×6%÷12=54)。
⒑被告簡李麗玉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1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元。(計算式:6,193×80%×2.16×6%÷12=54)。
⒒被告蔡寶石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24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元。(計算式:6,193×80%×4.10×6%÷12=102)。
⒓被告黃吳美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11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5元。(計算式:6,193×80%×6.67×6%÷12=165)。
⒔被告翁志緯應自96年3月20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12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8元。(計算式:6,193×80%×6.38×6%÷12=158)。
⒕被告林錦珠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13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2元。(計算式:6,193×80%×6.15×6%÷12=152)。
⒖被告陳志雄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15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元。(計算式:6,193×80%×5.65×6%÷12=140)。
⒗被告劉林路妹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1
6)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9元。(計算式:6,193×80%×5.61×6%÷12=139)。
⒘被告張春梅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17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9元。(計算式:6,193×80%×5.62×6%÷12=139)。
⒙被告呂宥蟬應自97年4月1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18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元。(計算式:6,193×80%×5.64×6%÷12=140)。
⒚被告蘇葉雪梅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1
9)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元。(計算式:6,193×80%×5.65×6%÷12=140)。
⒛被告林鋐銘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20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元。(計算式:6,193×80%×5.67×6%÷12=140)。
被告劉基煌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21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4元。(計算式:6,193×80%×5.01×6%÷12=124)。
被告陳春惠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22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7元。(計算式:6,193×80%×6.73×6%÷12=167)。
被告陳毓桂應自96年3月1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212(23
)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2元。(計算式:6,193×80%×9.36×6%÷12=2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千棻附表:訴訟費用負擔┌──┬────┬──────┬──────┐│編號│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訴訟費用負擔││││(平方公尺)│比例│├──┼────┼──────┼──────┤│1│黃銀妹│10.56│9%│├──┼────┼──────┼──────┤│2│劉源棟│3.73│3%│├──┼────┼──────┼──────┤│3│劉莉芸│3.75│3%│├──┼────┼──────┼──────┤│4│謝志欣│3.61│3%│├──┼────┼──────┼──────┤│5│梁健民│3.89│3%│├──┼────┼──────┼──────┤│6│孫夫│3.93│3%│├──┼────┼──────┼──────┤│7│林純成│3.72│3%│├──┼────┼──────┼──────┤│8│曾貴美│2.02│2%│├──┼────┼──────┼──────┤│9│洪家薈│2.19│2%│├──┼────┼──────┼──────┤│10│簡李麗玉│2.16│2%│├──┼────┼──────┼──────┤│11│蔡寶石│4.10│3%│├──┼────┼──────┼──────┤│12│黃吳美│6.67│6%│├──┼────┼──────┼──────┤│13│翁志緯│6.38│5%│├──┼────┼──────┼──────┤│14│林錦珠│6.15│5%│├──┼────┼──────┼──────┤│15│陳志雄│5.65│5%│├──┼────┼──────┼──────┤│16│劉林路妹│5.61│5%│├──┼────┼──────┼──────┤│17│張春梅│5.62│5%│├──┼────┼──────┼──────┤│18│呂宥蟬│5.64│5%│├──┼────┼──────┼──────┤│19│蘇葉雪梅│5.65│5%│├──┼────┼──────┼──────┤│20│林鋐銘│5.67│5%│├──┼────┼──────┼──────┤│21│劉基煌│5.01│4%│├──┼────┼──────┼──────┤│22│陳春惠│6.73│6%│├──┼────┼──────┼──────┤│23│陳毓桂│9.36│8%│└──┴────┴──────┴──────┘